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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林照源即添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露
被 告 林歆萍即鴻爗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敦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379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75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7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 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歆萍之長子葉晉君(下稱葉晉君)於103年3月11日至原告之處所,以被告負責人之姿,告知原告,其工廠內部機器滿載,想接上游廠商客戶之新訂單委託原告代為加工夾治具五套(下稱系爭治具)。
並告知所有之夾治具費用將會由上游客戶來負擔,當日即由被告發加工之3D圖檔,指示加工方式並令原告依其所要求進行夾治具加工。
茲就雙方之契約履行過程析述如下:
3月14日上午由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指示加工之方式。
3月14日下午由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進行加工確認並指示加工之方式。
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取材料並向被告確認加工方式。
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設計變更,由原告檢查之後再寄發電子郵件進行加工確認。
3月23日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加工材料之需求。
3月25日由原告發電子郵件再次向被告進行第一套治具之 3D圖檔,作為加工前最後之確認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才實際進行加工。
3月26日由原告發電子郵件再次向被告鴻?工業社進行第二套治具之3D圖檔,作為加工前最後之確認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才實際進行加工。
3月28日由原告發電子郵件再次向被告進行第三套治具之 3D圖檔,作為加工前最後之確認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才實際進行加工。
3月30日由原告發電子郵件再次向被告進行第四、五套治具之3D圖檔,作為加工前最後之確認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才實際進行加工。
其間陸續交貨,並於3月31日通知被告最後之二套夾治具加工完成。
㈡以上冗長之敘述只是藉由電子郵件的來往證明原告只進行加工之責任並沒有設計夾治具的權利。
但被告拖到4月2日才到原告處簽收最後二套之夾具治並簽下了收貨單,內容明確的記載了品名、數量及價格。
4月3日被告將所有夾治具載回原告處所並告知原告,並未接獲訂單。
並告知原告不付錢了,但原告並未簽收其所載回之夾治具,被告並說這種事被告已經很有經驗,只要將工件丟回去就不用付錢,之後音訊全無。
4月17日原告無端收到和美中寮郵局000016存證信函,內容第一句話就是"本公司向貴公司訂購模具"也就是承認兩造間交易。
並污衊夾治具造成量產不良導致上游廠商之索賠,原告訥悶:「夾治具不是丟在我的公司嗎﹖何來的量產﹖不是沒有拿到訂單何來之索賠之理﹖」在存證信函中提及夾治具有瑕疵, 因為被告從4月3日退回夾治具到4月17日之間音訊全無, 根據民法356條買受人怠於通知當視為無瑕疵之交易。
其實只是因為沒有接到新的訂單而不想出夾治具的加工費用,並大膽向原告提出連帶賠償之語, 依民法373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上游並不認識,在交易之中更沒有第三方之角色的存在。
並在和美中寮郵局000016存證信函中提及屢次向原告反應均置之不理,原告心也訥悶﹖何來的反應﹖是用什麼方式反應﹖原告的住家與工廠是一起的,在趕工作時都找得到原告,但從4月3日到4月17日之間被告居然會屢次反應而原告卻不知道?連一通電話也沒有!為什麼要趕工時,晚上也可以找到原告,如今被告卻提不出對原告有溝通反應之證明,實在有違常理,此污衊之言詞只為了不付貨款。
㈢根據民法361條保障買受人之權利, 給予買受人提出瑕疵證明並給於期限之權利。
原告於4月22日寄發和美郵局000053存證信函,請被告提出反應之日期、時間、內容及以何種方式向原告提出反應,並請被告指出何處瑕疵及何時及用什麼方式向原告反應,並請被告明白指出是第幾套夾治具及何處之瑕疵,並保証如有加工責任之瑕疵,原告願負起修繕之責任,絕不規避任何責任。
其後被告又音訊全無。
5月13日由原告寄發和美郵局000067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中並附上被告長子之簽收單及發票,進行催收帳款。
5月21日收到和美中寮郵局000022存證信函,內容自述提出:被告委託加工及提供原物料及圖檔之言詞…等詞,並指出被告已於4月3日早已將夾治具退回原告…等詞。
依民法358條之規定,買受人如於收貨認為貨物有瑕疵當提出有形式之瑕疵證明,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形式之瑕疵證明,從4月3日到今日之間原告與被告之間只有存證信函來往。
原告也訥悶,為何在4月17日說夾具治在被告處,進行量產, 而5月19日又說夾治具在4月3日早已經退還原告。
說詞反覆無常。
如果夾治具有瑕疵依被告之 4月17日和美中寮郵局000016存證信函的說法,應符合民法356條之規定怠於通告應屬無瑕疵之交易。
如果依被告 5月19日和美中寮郵局000022存證信函的說法,應符合民法358條之規定, 時至今日被告仍提不出任何瑕疵之形式證明,並提不出有任何與原告之溝通接觸之證明,一切來往只有存證信函,且存證信函中說法反覆無常又無法自圓其說,自己發存證信函,公然說謊而且自己又自己拆穿自己的謊言。
㈣本件其實僅係被告並未取得新訂單,又不甘損失其材料費用及委外加工之費用而已,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治具費用。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訂製之系爭治具其原物料係由被告提供,被告所提 供是整塊的鋁、鐵素材,再由原告使用CNC機器加以雕刻, 形成被告所要治具模式。
原告必須使用軟體繪製3D加工圖 ,被告是提供下插接頭、下插接頭3D圖檔讓原告參考,所 以才繪製3D加工圖,原告繪製3D加工圖尚須與被告討論並 經被告確認才繪製。
2.否認系爭治具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僅空言指摘系爭治 具有瑕疵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系爭治具於被告
交還後,原告並未修改,僅以麥克筆標示重組時應接合之
位置。
3.對於被告所述其工件加工出現瑕疵而歸咎於治具的原因: 「加工物件表面不光順」。原告引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機
械工程系蔡宗廷碩士論文。加工物表面不光順有專有名詞
稱為"顫振"。
在全文及結論中指出造成表面不光順。
原因 乃刀具轉速及進給率(機台移動的速率)。本案被告所加
工物在同一治具中出現二種結果可與被告之答辨狀所附之
瑕疵照片相佐。代表加工表面之光順與治具的固定是無關
的。
再引用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之第15 頁更是符合本案之情形,且在之第38、39頁有實作數據表 示,加工物件表面不光順(顫振)是經由轉速的改變是可以 改善,與治具的固定並無影響。復引用國立台灣大學孟尚
賢碩士之論文摘要第2頁。
也是用轉速來控制,提出相同之 理論,也未提及治具之關係。末引用維基百科的敘述中【
銑削中的常見問題】在【振動】的項目中並沒有任何關於
治具夾持及固定的問題之第2頁。
原告所引用之文章及單位 都是具有公信力之單位並且是網路上可得之公開資訊,所
引用之內容皆指向加工的工件表面不光順(顫振)即被告所 稱之瑕疪與治具的固定是無關之證明。
三、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治具及系爭金額為78,750元(含營業稅)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委託原告設計製造系爭治具,材料由被告提供,設計費用是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工件物原圖檔、工件物分模檔案和模具固定工件物的網站影片等資訊,供其參考作為設計鋁治具模組之方向。
原告所提出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第 5、7、8頁之3D圖檔是由原告所設計,而材料再由被告採購交付,原告並表示:附圖是第三步驟。
至於如何夾我還在想。
以上所述足以證明原告是設計製造者並非加工業者。
被告所訂製之系爭治具係用來固定工件物(下叉接頭)作為加工之用途,原告為設計製造者,賣的是技術而非一般成品,被告為使用者,發生使用上之問題應向原告反應。
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治具本身就是固定工件物(如下插接頭)。
在固定工件物以後,被告才可能就工件物之各面做加工處理。
原告完成的第一套治具,若將下插接頭放入治具裡面,壓太緊的話,其他二支角會翻開,無法進行施工,如果壓不緊,會讓整支的下插接頭震動。
震動後可能產生加工刀會斷裂、下插接頭應加工處理的面會粗糙、不平滑。
若粗糙、不平滑即未符合客戶要求而無法交貨。
103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處拿系爭治具時,原告要求被告簽收收貨單,被告回廠試模發現做出來之成品有部分瑕疵, 立即於103年4月3日將系爭治具送回原告公司要求修改,但原告拒絕受理也不簽收,無奈之下,留下模組並拍照為憑,事後,原告毫不關心也沒有回應,被告因有交貨的壓力,於103年4月17日去函原告,請原告出面協商處理,103年4月22日收到原告回函,函中述及:如已簽收之治具、恕不接受設計變更之責任。
可見原告毫無誠意解決問題,3D圖檔是原告設計的,被告簽收模組後一定要經過測試(檢查驗收程序), 103年4月3日告知原告時,原告應該以負責的態度來協助被告測試找出問題而修改模組,就算要增加設計費用也可以談,讓被告代工的產品能順利交貨,雙方都有利潤可賺,但原告堅持103年4月2日即完成交貨,憑著簽收單要求被告給付貨款, 簡直是過河折橋、毫無信用可言,被告原本可以賺進拾幾萬的生意,卻因原告不負責任態度,造成財物和商譽損失。
㈢原告於103年4月3日收到被告送回之系爭治具時, 應詳細檢查並了解問題,找出原因或親自到場實際操作,惟原告不思索幫被告解決問題之法,而一再推說被告操作不當,原告若認治具完全無瑕疵而不須修改,應通知被告取回獲送回被告處所,若修改須增加額外費用或須提供材料,應再通知被告,惟原告並未再行通知被告。
系爭治具自103年4月3日送回原告處所,直至同年10月15日由原告提交鈞院,歷經半年餘,完好如新,治具上頭卻增加簽字筆書寫記號,與4月3日被告交還實之狀況不同,顯經原告修整,原來之瑕疵可能已修復,用修正過之治具證明原告先前加工之瑕疵,對被告顯失公平。
再者,系爭治具由原告留置,致使被告接單之工件物無法加工,訂單也被取消,系爭治具即便無瑕疵亦失其效用及價值。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定有明文。
買賣與承攬之區別,在於買賣係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則係重於工作之完成。
經查,本件係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加工完成系爭治具,核其契約性質,乃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情形,應屬承攬契約,雖兩造均以兩造間就本件係存立買賣契約為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兩造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提供材料指示原告製作系爭治具、兩造約定之報酬為78,750元(含營業稅)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治具有瑕疵致其遭受損失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治具有瑕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經查,據被告所舉證人柯俊戎於本院 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提示治具)(法官問:證人是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是,證人本身也是從事模具的製造業。
治具是在固定工件的器具,系爭治具係屬於產品二次加工的治具。
被告所提出的下插接頭是一個粗胚,光從外觀來看,與實際上的操作會有出入,就治具本身部分,要看治具與工件間的密合度、固定方式要正確。
如果密合度、固定方式沒有辦法處理好,會產生加工工件的瑕疵。
如果加工的工件本身膨脹係數不穩定的話,也會造成治具與工件之間密合度會有瑕疵,導致加工後的產品也會有瑕疵。
至於實際上在削切技術部分會與造成上述所說的瑕疵沒有關係,因為現在的削切技術都很成熟。
如果削切技術不成熟的話,是要換刀具。
現場無法判定治具是否有瑕疵,應該要從事實際操作。」
等情節,具見系爭治具是否有瑕疵,須經現場實際操作始能判斷, 而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沒有工件可以再做實際的操作」,則依上開證人所證述,無從證明系爭治具確有瑕疵,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治具有瑕疵,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抗辯之事實,即難採信,是被告據此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7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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