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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王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動用期限自92年8月11日起至93年8月11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財吉宝VISA(即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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