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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5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60,062元,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 %計算。
嗣萬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1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94年12月16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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