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67,2014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67號
原 告 蔡仁坦
被 告 歐淑美即歐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67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主張:㈠原告自任會首,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0日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起會,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1名,以每月10日為標會期日,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被告於90年11月10日以2,800元標金得標,原告已交付被告標得之合會金,惟被告於系爭合會完會前最後四期並未按期給付會款,經原告催告後, 僅於92年6月19日給付10,000元,其後再給付3,000元,計積欠原告會款67,00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自行參加系爭合會,該合會其他會員可證明,系爭合會之進行,於開標當日部分會員以電話投標,亦有部分會員至現場投標,被告之住宅與原告相鄰不遠,被告得標後,原告於三天內即將合會金送至被告家中。

三、被告之抗辨:被告確實未參加系爭合會,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亦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原告亦明知系爭合會係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歐昭良以被告名義參加,得標者亦為訴外人歐昭良,被告係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經詢問訴外人歐昭良始知實情,被告並未欠負會款,自無給付會款之義務。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並已標取合會金,於系爭合會完會後尚積欠原告系爭會款,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之互助會單上編號19欄位顧有「歐湘君」之姓名、電話、標金2,800 元等內容之記載,然該互助會單乃原告自行製作及記載,被告亦辯稱未見過該互助會單,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以遂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參加系爭合會,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67,000元,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