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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88號
原 告 張永村
被 告 許毓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88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555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起至101年11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貨款,截至101年11月7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41,55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貨款之法律關,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記帳本、借款及積欠貨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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