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9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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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99號
原 告 王宏書
被 告 吳正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市中正路1段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為閃避同向車道右前方之機車而越過雙黃線,不慎與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之左後門、左後葉子桿、左後保險桿、後照鏡等處受有損害,經送修車廠評估修繕費用均為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8,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3年2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地點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卻疏未注意,為閃避其同向前方之機車而侵入對向原告之車道內,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屬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依上揭條文規定,本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然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8,200元,均為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此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之損害,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200元,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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