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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調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春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黃淑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黃淑英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一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未記載相對人黃淑英之住所或居所,爰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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