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調,272,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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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相 對 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24條第1項規定,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他約定書第三項約定:「倘若發生訴訟情事,願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有該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不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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