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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鄭心怡
鄭陳金鳳
被 告 許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心怡新台幣參仟捌佰元、應給付原告鄭陳金鳳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徦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鄭心怡、鄭陳金鳳係母女,原告二人與被告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千禧廣場從事畫作生意,嗣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廣場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原告二人加以拉扯及扭打,造成原告鄭心怡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
原告鄭陳金鳳則受有左上臂疑人咬傷、右上臂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後,亦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二人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乃以該署10 2年度偵字第397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在案。
今被告對原告二人故意爲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故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原告鄭心怡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0元、原告鄭陳金鳳支出2,117元。
又原告鄭心怡係見母親即原告鄭陳金鳳遭被告毆打,方上前加以制止,豈料仍遭被告於大庭廣眾下故意加以傷害,如此乃造成原告鄭心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鄭心怡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於兩造爭執中,不僅先出手毆打原告鄭陳金鳳,甚至以口大力咬傷原告鄭陳金鳳,除當場即令原告鄭陳金鳳痛苦不堪外,原告鄭陳金鳳更日夜擔心其是否因此將受不明之細菌感染,因此造成原告鄭陳金鳳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鄭陳金鳳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鄭心怡之學歷為彰化高商畢業,現在是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25,000元,原告鄭陳金鳳之學歷為金門高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心怡50,800元、原告鄭陳金鳳82,117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心怡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陳金鳳8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是時薪工,工作內容切杏鮑菇,一個月收入大約1萬多元,其對原告兩人提出損害賠償案件之請求金額總共53萬多元,是請求精神賠償、醫療賠償、工作損失、保溫瓶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相互扭打,因而造成原告鄭心怡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原告鄭陳金鳳則受有左上臂疑人咬傷、右上臂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77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查,本件係因原告鄭心怡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位在前揭廣場之攤位前,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鄭陳金鳳乃立即上前,被告見原告鄭陳金鳳前來,遂順手將手持保溫杯內之熱水潑向原告二人,原告二人遭熱水波及即共同聯手拉扯被告,被告因不滿原告兩人動手,亦出手還擊,三人因此發生拉扯扭打,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頭皮挫傷、右手中指無名指挫傷、左肩左頸左踝左前臂挫傷、左耳後擦傷等傷害,兩造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鄭心怡、鄭陳金鳳各拘役拾伍日,被告拘役貳拾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2號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一份核閱屬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渠等所受之上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查原告主張渠等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鄭心怡為800元、鄭陳金鳳為2,11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6紙為憑,被告對原告所提文書之真正,則未予爭執,故原告鄭心怡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原告鄭陳金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17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鄭心怡請求50,000元、原告鄭陳金鳳請求80,000元云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尚輕,其將來之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深,且本件係因原告鄭心怡先前往被告攤位與之發生口角而起,後原告二人又共同聯手與被告一人相互扭打互毆,被告所受傷害較重,原告等實應負較重之責任,查101年度原告鄭陳金鳳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利等財產總額約190餘萬元,原告鄭心怡有薪資收入28萬餘元,被告有汽車及股利所得約5000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3,000元為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及精神賠償,原告鄭心怡為3,800元、鄭陳金鳳5,1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心怡3,800元、給付原告鄭陳金鳳5,1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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