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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林育臻
被 告 陳樹源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樹源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住處,趁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A女(A女為88年8月出生,A女、A女之母編定代號及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等姓名及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熟睡、無意識下而為性交行為,經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原告A女之父在與原告A女之母離婚後,就不曾與原告聯繫,更沒有扶養原告A女,原告A女之母為原告A女之監護權人)即原告A女之母帶同原告A女檢具驗傷診斷書訴請偵辦必提出告訴(被告陳樹源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案經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6號、103年度少親字第3號)宣示筆錄「主文:少年陳樹源交付保護管束。
法定代理人張芳綺應接受親職教育12個小時。」
在案,顯見被告陳樹源觸犯妨害性自主罪明確。
本件被告陳樹源趁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A女熟睡、無意識下而為性交行為,顯然侵害原告A女健康(保護未滿14歲身理、心理尚未成熟)、貞操、自由權(性自主決定權),爰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補償,又被告張芳綺、陳義川為被告陳樹源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案發經過跟後續處理都是原告A女之母都不清楚,都是原告A女祖母處理的。
102年3月16日原告A女前往被告陳樹源家中時是跟表妹黃翊茵一同去的,本件刑事案件沒有詢問過訴外人黃翊茵,並不知道當天另外有一個少年謝聿弘在。
原告A女士報案那天102年10月24日去驗傷的。
這件事是原告A女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學校老師發現原告A女行為怪異,原告A女有告訴同學,輔導老師知道以後有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發現原告A女有什麼怪異的行為,原告A女有割腕過,時間是在案發之後,原告A女之母於102年4、5月間車禍受傷的時候在家裡有看到原告A女割腕的痕跡。
原告A女約102年3月16日凌晨去被告陳樹源家裡,到被告陳樹源家的時候是17日的凌晨1點多,被告陳樹源在花壇國小那裡等原告A女和表妹黃翊茵,被告陳樹源一個人騎一台很小的腳踏車去花壇國小接原告A女及訴外人黃翊茵,被告陳樹源家裡有兩個弟弟跟訴外人謝聿弘,原告A女到那邊,原告A女跟訴外人黃翊茵很累,被告陳樹源在前面的房間玩電腦,原告A女跟訴外人黃翊茵在前面房間,房間有兩張雙人床,一張上床墊放在地上,訴外人黃翊茵先靠在牆壁坐著睡著,原告A女就躺到有床架的床上睡,睡的時候床上只有原告A女一個人,原告A女睡著之後到突然覺得下半身很涼有點刺痛,然後醒來,醒來之後看到被告陳樹源壓在自己身上,原告A女醒來之後才發現牛仔褲跟內褲被脫掉。
原告A女在這之前沒有過性經驗,被告陳樹源有插入原告A女的陰道,有動一下,只有一部分插入,有刺痛,然後原告A女有說不要,把被告陳樹源推開,被告陳樹源就說沒有關係會娶原告A女,原告A女說不要,被告陳樹源就離開原告A女的身體,那時候被告陳樹源沒有跟原告A女道歉,原告A女就把褲子穿起來,被告陳樹源壓在原告A女身上的時候,原告A女有看到訴外人黃翊茵看著原告A女跟被告陳樹源,訴外人黃翊茵就裝睡,原告A女推開被告陳樹源穿好褲子叫訴外人黃翊茵,原告A女跟訴外人黃翊茵就趕快到樓下,那時候大概凌晨3、4點,等到天亮原告A女跟訴外人黃翊茵離開被告陳樹源家,自己走路回家,回到家是早上快10點,回到家原告A女問訴外人黃翊茵有沒有看到什麼,訴外人黃翊茵說有看到被告陳樹源壓在原告A女身上,走回家的過程中沒有提到這件事情只有說要趕快回家,原告A女當天之後就沒有再去被告陳樹源家了,發生事情那天沒有慶生,之後幾天以後有去被告陳樹源家幫其媽媽慶生,17日的那天早上沒有警察去被告陳樹源家,原告A女去被告陳樹源家從來沒有看過警察來過,連被告陳樹源媽媽都不在家,原告A女會去被告陳樹源家裡是因為被告陳樹源在臉書裡面告訴原告A女其家裡的人都不在,原告A女就說去被告陳樹源家裡會怎樣嗎,被告陳樹源就說不會怎樣,又不會吃掉原告A女,後來是用手機聯絡,16日晚上17日凌晨是被告陳樹源先在花壇國小等原告A女跟訴外人黃翊茵,這件事情之後到現在原告A女都沒有和別人發生性行為,原告A女是102年10月的時候去醫院驗傷,那時候原告A女參加戒菸小團體,有心理輔導老師輔導,10月初快結束心理輔導時原告A女說溜嘴說出這件事情,老師覺得要通報,是原告A女的奶奶帶原告A女去秀傳醫院驗傷的。
當天訴外人謝聿弘也在房間裡面,訴外人謝聿弘先睡,睡在放地上的床墊上。
原告A女一開始會害怕家裡的人知道,漸漸的覺得這件事情就讓它過去就好,心理輔導老師說這會對自己有傷害,但是原告A女不想再提這件事情了,原告A女沒有跟母親談過,原告A女奶奶說給大人處理,這件事情之後原告A女跟被告陳樹源還有繼續交往,交往到102年5月16日分手,102年5月16日以後原告A女還有交過兩個男朋友,後來就分手了。
被告陳樹源在少年法庭有承認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2年3月16日當天晚上11點多一同在被告陳樹源房間睡覺,有被告陳樹源及原告A女、訴外人謝聿弘,訴外人謝聿弘在10點多已經先睡,原告A女表妹即訴外人黃翊茵睡覺時沒有跟被告陳樹源、原告A女、訴外人謝聿弘在同一個房間,訴外人黃翊茵在做什麼不清楚。
被告陳樹源在少年刑事案件否認有性交,原告A女及被告陳樹源同睡一張床上,大約3月17日凌晨3、4點陳樹源有脫原告A女內褲,並趴在原告A女身上,性器官有碰到原告A女的性器官,但沒有插入,碰到原告A女性器官時,原告A女醒來嚇到把被告陳樹源推開並說不要,被告陳樹源就離開原告A女身上,並向原告A女道歉後,兩人就繼續睡覺到早上被告陳樹源母親(即被告張芳綺)進來房間罵,把被子掀開被告陳樹源及原告A 女兩個人才醒來,被告張芳綺回來時發現訴外人黃翊茵跟原告A女都在樓上就報警,三家村派出所的警察問要女方家人接回去還是女生自己回去,原告A女及訴外人黃翊茵說要自己回去,後來走到附近國小,被告陳樹源跟母親說要慶祝生日才又打電話叫原告A女跟訴外人黃翊茵來家裡替被告張芳綺慶生。
原告A女在3月16日先來被告陳樹源家,大概半夜12 點左右,被告陳樹源跟訴外人謝聿弘一起騎腳踏車到花壇國小載原告A女來被告陳樹源家裡,訴外人黃翊茵是跟訴外人李佾庭在3月17日早上大概8、9點時一起來,那時候被告陳樹源跟原告A女已經起床,也就是本案發生之後訴外人黃翊茵才來被告陳樹源家裡,17日下午原告A女跟訴外人黃翊茵還有其他朋友包括黃翊茵之男友李佾庭許多人,都一起來替被告張芳綺慶生,之後原告A女及黃翊茵才一起離開,訴外人黃翊茵證詞所說的那天並不是3月16日或17日,那天晚上訴外人黃翊茵並沒有來被告陳樹源家裡,只有原告A女來而已,後來被告陳樹源與原告A女分手,原告A女從來沒有跟被告陳樹源提過17日凌晨被告陳樹源想要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這件事,也沒有向被告陳樹源表示過憤怒,被告陳樹源都沒有承認過有性侵原告A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A女主張被告陳樹源於102年3月16日在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住處,趁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A女熟睡、無意識下而為性交行為云云,被告陳樹源則對於在上開時地趁原告A女熟睡時脫下原告A女之內褲,並趴於原告A女身上,將自己之性器官接觸原告A女之下體等情不予爭執,惟否認有將性器官插入原告A女陰道內性交。
經查,原告A女固主張被告陳樹源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有動一下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於事發後半年即102年10月24日原告A女始前往醫院就診而開立,縱原告A女有處女膜破裂之情,亦難謂即係於102年3月16日因被告陳樹源所為之上開行為所致;
另原告A女之表妹即證人黃翊茵到庭證稱:103年3月16日至17日凌晨其與原告A女在被告陳樹源家中,其與原告A女、被告陳樹源、證人謝聿弘在同一房間睡覺,原告A女與被告陳樹源、證人謝聿弘同睡一張床,原告A女睡在兩男中間,其一人睡在另一張床墊上,其有看到被告陳樹源趴於原告A女身上,看到被告陳樹源掀起原告A女上衣,就不敢看,假裝睡覺,其並沒有聽到任何人說話或做什麼動作的聲音,裝睡一下下,原告A女就叫伊起來,一起直接離開走路回家,當時大概天亮,回家途中原告A女說被告陳樹源有射精在其肚子上等語,此與原告A女到庭陳稱:其與被告陳樹源同睡一張床,證人黃翊茵則坐著靠在牆壁睡,證人謝聿弘睡在另一張床墊上,被告陳樹源當時有一部分插入,伊說不要,把他推開,他就離開伊身體,伊就將褲子穿好,叫證人黃翊茵一起到樓下坐在客廳,那時約凌晨3、4點,等天亮兩人走回家,到家時早上10點左右,回家途中兩人沒有提到這件事,回到家後伊有問黃翊茵看到什麼,黃翊茵說有看到陳樹源壓在伊身上等語情節不相符合,且證人黃翊茵並未看到被告陳樹源之性器官有插入原告A女陰道或有抽動之情形,復難做為不利於被告陳樹源之佐證;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樹源於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6號、103年少親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有坦承犯行,然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被告陳樹源於該案僅承認其性器官有接觸原告A女下體,但未插入其陰道中等語,亦有該案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故本件僅有原告A女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樹源之性器官有插入原告A女陰道之事實;
按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陳樹源之上開行為應屬乘機性交未遂或對未滿16歲之女為猥褻行為,被告陳樹源復經本院103年度少護字第6號、103年少親字第3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是被告陳樹源仍應就其上開違法行為對原告A女負侵權行為之責,實堪認定。
四、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對貞操之侵害,在主觀上以有不當性交之認識為已足,在刑法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自亦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陳樹源利用原告A女睡覺時以性器官碰觸原告A女下體,雖未性交得逞,仍已違反原告A女自由意識及侵害其貞操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警訊時曾稱事發後其朋友(即證人黃翊茵)有問伊有沒有事,伊回答沒事等語,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事發生後其一開始害怕家人知道,後來覺得就讓事情過去不想再提,事後其與被告陳樹源繼續交往約2個月分手,心理輔導老師說會對其造成傷害,奶奶說事情交給大人去處理等語,可知原告A女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非甚深,且因雙方均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又係男女朋友關係,均表示並無任何性經驗,均屬懵懂未知,因此本次事件就未成年人雙方本身及渠等之家長而言,均難辭其咎,再參以原告A女及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等均無財產收入等情,此有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A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洵無理由。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樹源(87年5月17日生)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5歲,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芳綺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樹源父母於97年4月8日離婚,由母親監護),依前開規定被告張芳綺應與被告陳樹源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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