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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王鉦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353元,及其中新台幣116,432元自民國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0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 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2年11月15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29,353元(含本金116,432元、利息11,721元、違約金1,200元)尚未清償,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於90年9月13日開卡,91年9月14日預借現金20,000元。
被告於91年9月曾申告掛失,經原告於91年9至10月核發新卡, 故在帳單上91年10月15日有金卡掛失費新台幣1,000元。
被告經核發新卡之後,即無任何新增之消費款項。
被告在申請書上有勾選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是公司地址。
至於福興鄉中正路地址似乎是卡片掛失及核發新卡才變更對帳單送達處所。
根據原告所提出帳單及系統紀錄,被告確實有開卡及持卡消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被告有申請信用卡,但被告並未開卡就折斷,惟該卡現已遺失,系爭信用卡附有相片。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消費對帳單、系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請領系爭信用卡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開卡就折斷等情,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及系統資料,被告請領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於90年9月13日開卡,並自90年9月14日起確實持卡預借現金或消費,迨91年10月15日申報卡片掛失及經原告核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未再持卡預借現金或消費,惟於92年6月3日前仍有多次以提款機繳款或郵局臨櫃繳款或電匯繳款(均係繳納部分款項),故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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