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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林義欽
被 告 王瑄媚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3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林義欽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4872號支付命令在案, 被告林義欽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19,65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義欽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查調被告林義欽之財產資料,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始知被告林義欽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1年6月29日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同七街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暄媚,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又查被告林義欽於101年6月2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被告林義欽自101年2月復即有不正常還款之情事,並於101年6月2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未再繳款而轉列為呆帳,顯然被告林義欽應是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而為買賣,且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戶籍亦同設一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王瑄媚對被告林義欽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有所知悉,是被告林義欽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林義欽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脫產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
被告等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義欽所有。
並聲明:⑴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6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王瑄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9日以買賣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 101年彰和資字第0389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等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於清償抵押債務後,尚有餘額,被告林義欽僅清償部分債權人,其財產僅剩對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投資額,尚不足清償欠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王瑄媚自承其知悉被告林義欽欠負原告債務,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即係詐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義欽部分:
⒈被告等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王瑄媚先前出賣其名下二筆土地, 賣得價金3,789,720元為被告林義欽所經營之公司清償債務。
系爭不動產賣以7百萬元左右之價金售予被告王瑄媚,被告林義欽原向伸港鄉農會設定之抵押貸款,該抵押債務即由被告王瑄媚承受。
後來被告王瑄媚向彰化縣區漁會貸款償還伸港鄉農會貸款,乃因彰化縣區漁會利息較低。
⒉被告林義欽因經營公司不善,亦向民間友人借款,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用以清償抵押債務後,其餘款項全數清償民間借款尚有不足,而無從清償欠付原告之債務。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瑄媚部分:
被告王瑄媚之答辯與被告林義欽相同。
被告王瑄媚知悉被告林義欽欠付債務之情事,惟不清楚欠付之金額,先前亦出賣名下之土地為被告林義欽清償債務。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義欽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 102年度司促字第4872號支付命令在案, 被告林義欽應清償原告219,65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未清償;
嗣原告於103年1月間欲對被告葉浩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申請調查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林義欽於101年6月12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瑄媚所有,並於101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此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然查,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係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書面契約後憑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1年6月29日完成登記,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2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林義欽曾提供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22日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伸港鄉農會, 該抵押權於101年6月29日辦理塗銷,他項權利已由和美地政事務所收回,該筆貸款於101年6月29日由彰化區漁會匯入伸港鄉農會放款代償專戶代償,匯款人為彰化區漁會,匯款金額:2,303,130元 (代償本金2,229,966元、利息3,164元,合計2,303,130元)等情, 業據伸港鄉農會以103年6月30日伸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核與被告等抗辯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義欽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林義欽之出賣系爭不動產尚難謂為詐害行為,另按債權平等性原則,債務人本得選擇向任一普通債權人清償,亦難謂被告林義欽先清償欠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即認係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於101年6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王瑄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義欽所有,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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