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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廖禎祥
廖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53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間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47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6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宇婕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禎祥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其未依約清償, 不足請求債權尚有新台幣(下同)487,198元,及其中255,607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逾期手續費。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 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其對於被告廖禎祥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廖禎祥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廖禎祥與被告廖宇婕間係於96年 7月30日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47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 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其不動產異動索引可證。
㈢按「債務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
,本件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抵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因此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故請鈞院予以撤銷贈與行為,且依上開判例所示及參酌新修正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㈣次查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
本件原告之債權即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致履行困難,且本件雖非撤銷有償行為,然依法理亦應有前開判例之適用。
被告廖禎祥與原告間尚有如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 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就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應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102司促字第156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廖禎祥積欠原告如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9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其於95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112,157元、 96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僅為20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考,衡諸上情,堪認被告廖禎祥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宇婕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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