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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
被 告 徐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被告所屬城市經典大樓之社區住戶規約第六章第26條第2項約定,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該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該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證;
是兩造就本件訴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法條,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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