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17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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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官政哲
訴訟代理人 蔡敬祥
林志忠
被 告 黃昌平
訴訟代理人 龍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縣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村00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受有不當得利。

按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占用土地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規定,不分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占用建物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規定,按稅捐機關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者,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被占用之日起,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逾5年者,以5年計收。」

,查系爭宿舍依房屋稅籍資料明書可知現值新台幣(下同)46,500元,故被告每1年期應實際繳納的房屋使用補償金為4,650元(計算式:46500×10%=4650);

又依102年土地公告現值,系爭154之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500元,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系爭宿舍面積80平方公尺,故被告每1年期應實際繳納的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8,000元(計算式:4500×80×5%=18000),以上共計22,650元,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討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之利益計113,250元(計算式:22,650×5=113, 250元),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被告於60年5月到原告警察局任職,配住系爭宿舍,後於63年3月因為調到南投縣警察局,所以不符續住宿舍之相關規定,至66年4月21日才又調回來原告警察局當巡官,有可能到警察局報到後即派到溪湖分局當巡官,但是職缺還是屬於原告,原告只有1個組織編制,下面有8個分局,警察局跟分局是上級跟下屬的關係,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規定派出所調派出所,分局調分局,只要有調離職就要遷出宿舍,被告於66年3月25日調到溪湖分局當巡官,然後一直做到75年1月16日退休,被告到南投縣警察局任職時仍住在系爭宿舍,回任原告警察局時亦同,按照借用宿舍的規定,規定調離職3個月內就要返還宿舍,原告是接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5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才開始清查,按照警察局內部簽呈,如果宿舍在市區原告會優先清查,退休後3個月就要遷出宿舍,72年4月29日之前符合配住資格的話就可以住到配住人及配偶死亡為止。

依照行政院74 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但不適用調離職人員。

被告分發到南投縣警察局及溪湖分局時,南投縣警察局及溪湖分局都沒有配宿舍給被告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其自58年2月起由原告處發文配住系爭宿舍迄今供自用住宅使用從未間斷,遽然於103年3月11日接獲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13號支付命令,需給付宿舍使用補償金共計113,250元,並限期命令送達20日內可提出異議之訴,其畢生奉獻警界,無論是非曲折,亦不願與同僚對簿公堂,為遵守法紀,其申明同意給付,然因其年邁體弱,已耄之年長期臥病且無謀生技能,名下亦無房含可供蔽日僅靠微薄退休金滋息過活,懇望原告體恤,准予續住同時依據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5點之規定,予以百分之80計算總額,且計分36期由其按月繳付上項宿舍使用補償金,實為所成。

㈡其於58年在原告處任職,66年離開借調到南投縣警察局,後來又歸建到原告警察局,其在58年就配住系爭宿舍,借調到南投縣警察局只有半年就回到原告處工作,在南投縣警察局時南投縣警察局沒有配住宿舍給被告,故被告仍然住在原告配住之宿舍,歸建之後仍然住在那裡,其於75年退休後住到現在。

從其開始到原告處服務到退休,原告都沒有任何公文也沒有口頭告知要遷出宿舍,其從原告處借調到南投縣警察局歸建之後是派到原告警察局,再從原告警察局派到溪湖分局擔任業務巡官一職,在那邊退休時是原告發退休令,其從警察局服務時住在系爭宿舍,其戶籍也都設在那邊從未遷出戶籍,也沒有接到任何通知說要遷出宿舍,突然在91年接到通知說其占用宿舍,75年到91年之間已經超過15年,法律不溯及既往也不應該讓其承擔這個責任,紀錄卡是原告所提出的,紀錄卡上面也有寫其是彰化縣警察局巡官,一直到92年時,才收到原告之公文要其返還宿舍,依據民法125、128條規定因15年不請求而消滅,請法院依本院93年彰簡字第421號判決做參考,駁回原告之聲請。

原本系爭房屋是其進去原告處服務的時候所配住之彰化縣警察局宿舍,一直到退休,退休令上服務機關也是彰化縣警察局,中間不管怎麼異動,前後都是在彰化縣警察局,還是合法住在彰化縣警察局的宿舍,其去南投縣警察局任職的時候南投縣警察局沒有配宿舍給其,其一直住在彰化縣警察局的宿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47年2月開始任職於原告警察局,於60年5月配住原告所有彰化市○○○村00號宿舍,於63年3月20日調任南投縣警察局巡官,至66年4月21日調回原告警察局巡官,旋即分發至原告警察局溪湖分局擔任巡官,迄至74年12月20日於溪湖分局退休。

㈡被告自配住原告所有彰化市○○○村00號宿舍居住至今,於調任南投縣警察局及原告警察局溪湖分局任職期間,南投縣警察局及原告警察局溪湖分局並未配給宿舍供被告居住,被告亦未交還上開宿舍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3年3月20日調任南投縣警察局,依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民國94年6月29日廢止)調職人員不得續住宿舍,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被告已調職至南投縣警察局即不得再居住於原告所配住之宿舍云云。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74年7月5日(74)局肆字第1874 1號函釋:「要旨:調(離)職人員是否可以續住宿舍疑義。

全文內容: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

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另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74)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人員退休後可續住宿舍全文內容: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前述第二項、第三項所稱「眷屬宿舍」,應請各機關確實依照本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70)台人政肆字第一八一五四號函規定依限處理。』

等內容所示,調職人員應於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無訛,另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已於87年2月10日廢止適用)第21條規定:「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所稱調職,係指甲縣市警察局(所)調乙縣市警察局(所)及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甲分駐(派出)所調乙分駐(派出)所而言,其他各總、大隊比照辦理。」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調往南投縣警察局任職,屬調職人員,雖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原告配住之宿舍,惟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限一個月內遷出,…。

現職單位對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應主動分配其宿舍,並限一個月內遷入居住,逾期不遷入有無正當理由者,視為已配宿舍,…」,故依此條規定,須新任地區如已主動配給宿舍予調職者,始有遷出原單位配住宿舍之必要,原告已自承被告調職至南投縣警察局時,南投縣警察局並未配住宿舍予被告,故被告是否應遷出原告配與居住之宿舍即有可議;

又依上開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21條文義解釋,警察人員調職係指同級不同單位間而言,同一單位內上下級調任顯不在範圍之內,本件被告由南投縣警察局調回原告警察局後派至轄區內溪湖分局任職,難謂係屬調職,且原告已自承被告於66年調職至溪湖分局,溪湖分局復未配住宿舍予被告,自該時起被告已回任原告警察局轄區內任職,溪湖分局又未主動配給宿舍,則被告居住於原告所有配住之宿舍自非於法無據,縱被告於63年3月至66年4月間因調職至南投縣警察局,符合應於三個月遷出宿舍之規定,被告亦僅此三年期間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期間亦僅63年6 月至66年4月,66年4月21日以後被告居住於原告之系爭宿舍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再依上開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被告於退休後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於今並無處理宿舍之規劃,被告繼續居住原告之宿舍實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彰化市○○○村00號宿舍為不當得利,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5年期間,使用系爭彰化市○○○村00號宿舍及其坐落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13, 250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0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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