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180,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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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周軒毅
被 告 陳烱森
謝順華
李佳勲
李有財
李賴芙蓉
李金英
鄭合菊
李億純
李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8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及附圖中關於「被告李佳」之記載,均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李佳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被告方面之陳述第㈠段中關於「彰化縣彰化事務所」之記載,均應更正記載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編號辛備註欄中關於「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原告主張之第㈠段中關於「緣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緣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及附圖中有將「被告李佳勲」誤載為「被告李佳」之情形,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被告方面之陳述第㈠段中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誤載為「彰化縣彰化事務所」之情形,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編號辛備註欄中有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誤載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情形,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原告主張之第㈠段中有將「緣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誤載為「緣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此種顯然錯誤自得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之,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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