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18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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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孫憲棠
訴訟代理人 孫忠村
被 告 余明模
余清輝
被 告 余明澤
訴訟代理人 余金玲
被 告 余明樟
訴訟代理人 王素貞
被 告 郭余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德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97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土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配。

被位聲明: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再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嗣於103年5月13日另依書狀追加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土地,編號6、7之房屋應分割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

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余清輝、郭余芳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明模分別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1,428元,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積欠128,572元,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經本院102年司促字第3075、30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是向訴外人匯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匯誠公司)買受上開債權,匯誠公司之上開債權則是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萬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日盛銀行)對被告余明模的債權。

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余明模之被繼承人余德裕所有,余德裕於89年3月11日死亡,即由被告余明模、余清輝、余明澤、余明樟、郭余芳蓮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均相同,而被告余明模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余明模迄今乃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被告各取得應繼份5分之1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余明模部分:其沒有向原告借過錢,支付命令沒有收到。

其有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願意以45萬元與原告和解,○○路0段00號房屋是繼承之房子,不同意清償債務外連同將原告因拍賣取得之被告余明模房屋也買回,被告余清輝及郭余芳連也不同意原告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余明樟部分:被告余明模不認識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余德裕之茄苳路房屋門牌號碼原來是5號後來門牌整編為41號。

被告余明模欠錢可以還錢就好,怎可要求分被告繼承之遺產,被告兄弟都不同意分割遺產。

原告因拍賣取得之房屋原為被告余明模所有,土地是父親余德裕所遺留,被告余明樟不同意將原告之房屋買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余明澤部分:父親除了遺留附表一編號1到4所示4筆土地之外還有1筆土地跟2間房屋,所以只分割這4筆土地不可以,要分遺產就要全部分割,原告代位分割遺產是侵害被告繼承人分割遺產的權利,原告起訴狀所寫都不是事實。

被告余明澤想跟原告談如果欠錢就還錢就好,看用什麼方式攤還,不要牽涉到土地,被告余明澤不同意將原告的房屋買回。

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余清輝、郭余芳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余明模因積欠萬泰銀行及日盛銀行借款債權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及日盛銀行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匯誠公司,匯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2年司促字第3075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余明模應給付原告321,428元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本院102年司促字第3076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余明模應給付原告128,572元,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司促字第3075號、30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代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余明模雖辯稱其並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裁定云云,惟上開支付命令既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余明模不得再為相反之抗辯,故原告對被告余明模有上開債權存在,為被告余明模之債權人,自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余德裕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財產,於89年3月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暨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余德裕之繼承人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明模於繼承系爭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後,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於89年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余明模訴請終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余德裕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等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或房屋建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7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
│    │過溝子小段87之4地號 │            │              │
├──┼──────────┼──────┤              │
│ 2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71平方公尺  │              │
│    │過溝子小段87之7地號 │            │              │
├──┼──────────┼──────┤              │
│ 3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90平方公尺  │              │
│    │過溝子小段87之8地號 │            │              │
├──┼──────────┼──────┤              │
│ 4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66平方公尺  │              │
│    │過溝子小段87之9地號 │            │              │
├──┼──────────┼──────┤              │
│ 5  │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段87│4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2│
│    │6地號               │            │              │
├──┼──────────┼──────┤              │
│ 6  │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段  │50.44平方公 │公同共有全部  │
│    │3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尺          │              │
│    │化縣彰化市信義里成功│            │              │
│    │路301號房屋)       │            │              │
├──┼──────────┼──────┤              │
│ 7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146.40平方公│公同共有全部  │
│    │過溝子小段997建號( │尺          │              │
│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            │              │
│    │市○○路0段00號房屋 │            │              │
│    │)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余明模  │ 5分之1     │
   ├────┼──────┤
   │余清輝  │ 5分之1     │
   ├────┼──────┤
   │余明澤  │ 5分之1     │
   ├────┼──────┤
   │余明樟  │ 5分之1     │
   ├────┼──────┤
   │郭余芳蓮│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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