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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梁純甄
被 告 徐林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17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1元,其餘新台幣2,15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彰鹿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福興鄉橋頭村彰鹿路7段257巷口處,因紅燈停車10多秒等待綠燈續行時, 遭同向在後、由被告所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疏忽(被告自述身體不適)追撞原告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後方,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5,700元之修理費用。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察作筆錄時,坦承因身體不適造成暈眩致肇事,原告念及被告年紀大,原不欲追究,豈料事後原告與原告母親登門探視被告,被告之夫竟說被告不可能撞到別人,還將原告與原告母親轟出;
嗣分別於102年11月7日及102年12月12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竟謊稱係原告追撞被告,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及被告家人在庄內稱原告撞人不賠錢,顛倒事實,致使原告飽受庄內人士責難,精神飽受折磨,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㈢原告受有系爭自小客車損壞修理費之財產上損害 5,700元及上述精神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僅受有擦傷,其所述受有挫傷,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原應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於注意,與被告所駕騎之前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膝挫裂傷、眩暈症候群」之傷害,並前往診所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12,298元 (含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費用3,828元、宗生診所診療費470元、右膝挫裂傷修復補充藥品4盒共計8,000元),且並支出前揭輕型機車受損之修理費14,200元。
原告對前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原告系爭自小客車車損部分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又被告否認有前揭原告所述於調解委員會顛倒事實及於庄內謊稱原告撞人不賠錢等事實,被告亦得以其支出前揭醫療費用及輕型機車受損修理費用合計26,49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彰鹿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福興鄉橋頭村彰鹿路7段257巷口時,與適時同向在後、由被告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700元之修理費用。
上述各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估價單各1件在卷可稽, 且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合計205,700元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㈢被告是否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與有過失?經查,原告於肇事後警詢時陳述其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彰鹿路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處等紅燈,聽聞車後方有撞擊聲,遂下車察看一部EYF-863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伊車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被告於肇事後警詢時亦陳述其於上述時地騎EYF-863號輕型機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處,其因身體不適以致其前車頭撞擊前方一部等紅燈ABZ-5172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云云,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等候紅燈號誌,已將系爭自小客車暫停於外側車道上,而同向在後之被告駕騎上開輕型機車因身體不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止行駛,乃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則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時之注意義務,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之因素,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⒈車損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其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花費修理費用57,00元 (其中工資即拆裝、烤漆費用為2,500元、零件3,200元),有修理費用之估價單在卷足憑,應堪認為真實。
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6,090元, 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2月7日,有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自小客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10月18日,共計9月(不滿1月以1月計),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17元【 計算式:3,200元×(1-0.369×9/12)=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開工資費用2,500元(該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817元【計算式:2,317元+2,500=4,817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顛倒事實及於庄內謊稱原告撞人不賠錢,其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僅係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㈢被告是否對原告亦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自無從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是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支出前揭醫療費用及輕型機車受損修理費用合計26,498元之損害,對原告有26,498元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此抵銷原告所為之請求,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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