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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佳惠
被 告 伍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彭治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彭治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治孝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按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中華商銀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惟彭治孝並未依約清償,至95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新臺幣(下同)212,24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彭治孝所積欠系爭債務之債權,及擔保物權或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29版,是系爭債務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查彭治孝於97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7、1148條等規定,被告於其被繼承人彭治孝死亡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彭治孝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延滯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46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84年與彭治孝之父彭燕飛離婚,伊兒子彭治孝之監護權歸彭燕飛,故伊自離婚後即未與彭治孝同住,彭治孝於97年過世,在此前後伊均不知彭治孝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亦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迄103年原告以電話告知伊須清償系爭債務始知情,伊未繼承彭治孝任何遺產,伊不須繼承系爭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治孝於92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申請系爭信用卡,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按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中華商銀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惟彭治孝並未依約清償,至95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共計212,246元。
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彭治孝所積欠系爭債務之債權,及擔保物權或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29版,是系爭債務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嗣彭治孝於97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伊自84年與彭治孝之父彭燕飛離婚後,即未與彭治孝共同居住,彭治孝97年死亡之前後伊均不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治孝於97年2月12日死亡,生前原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5樓之7,87年1月12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彭治孝之父彭燕飛及其母即被告於85年3月8日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被告離婚後戶籍曾遷移至台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台中市○里區○○○街00號4樓、台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台中市○里區○○街○段00巷00號七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4,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號之1二樓,此有彭治孝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然被繼承人彭治孝自85年其父母離婚後即未與被告共同居住無訛,且被繼承人彭治孝於97年死亡時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彭治孝死亡前未共同居住,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未繼承彭治孝任何財產等語,洵非無據,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與彭治孝有同居共財,並知悉彭治孝有系爭債務存在等事實之證據,堪認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彭治孝並未遺留財產給予被告承受,故系爭債務如由被告繼續履行該債務實顯失公平,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自被繼承人彭治孝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其繼承被繼承人彭治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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