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19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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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黃柄富即大展企業社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3年3月3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社、票號R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67,16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年3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支付,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要還錢,被告確實承認原告有此債權,系爭支票是被告所開立,沒有按期支付,被告還要問律師如何處理,債權人快200人,被告公司已經倒閉,但是還沒解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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