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20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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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郭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志清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2001年份、中華廠牌、牌照號碼2K-3 157號自小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成交價新台幣(下同)848,000元,頭期款88,000元,貸款76萬元,約定分期付款利率為年息16.993%計算,分期付款期限自民國90年5月13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共分60期攤還,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8,886元。

被告並與訴外人王志清、李育慈、黃金誠共同簽立受款人為福灣公司、發票日90年4月13日、到期日90年9月15日載到期日、面額760,000元,並約定逾期付款時自延遲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前述債務擔保,惟王志清在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履行清償債務,後福灣公司已對訴外人王志清、李育慈、黃金誠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已分別於91、94、95、96年對訴外人王志清、李育慈、黃金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092號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債權本金116,186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福灣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付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且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規定,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債權債權移轉事宜,且被告業已收受在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116,186元,及自91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按民法273條、第29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王志清、李育慈、黃金誠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86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有擔任王志清買車之連帶保證人,有在一張直式文件上簽名,但一星期後銀行就通知說其並未經核准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因是其那時工作不穩定,銀行裡面也都沒有存款,後自91年至102年11月間未收過任何通知告知被告有經核准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向被告為催繳之表示,原告提出之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及本票上「郭泰祥」之簽名不是其所簽,印章也與被告之印章不像,其沒有簽過任何本票,91、94、95、96年強制執行事件,其都不知道,其也不知道訴外人王志清有沒有如期支付款項,債權人是銀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應該是那時候交給賣車銷售員,其認為自己並沒有經銀行核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志清於90年4月16日向第三人福灣公司購買汽車一輛,價款848,000元,並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李育慈、黃金誠擔任王志清之連帶保證人,王志清已支付頭期款8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雙方簽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分期購車申請書,訴外人王志清、李育慈、黃金誠及被告並共同簽立受款人為福灣公司、發票日90年4月13日、到期日90年9月15日、面額760,000元,並約定逾期付款時自延遲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福灣公司,嗣王志清未依約按期履行清償債務,福灣公司對訴外人王志清、李育慈、黃金誠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1、94、95、96年多次對訴外人王志清、李育慈、黃金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0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尚有債權本金116,186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福灣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付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分期購車申請書、本票、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固對於其曾擔任訴外人王志清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分期購車申請書及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係屬為真,並辯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一星期,銀行即告稱被告未經核准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本件起訴前均無人向其催繳任何債務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以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惟訴外人福灣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約定價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第三人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所受讓自福灣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非借款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並未取得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116,186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又買賣契約上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僅於本票上有記載逾期加計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等情,則原告以該本票所記載之內容,請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6,186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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