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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葉浩然
被 告 葉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浩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葉浩然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借款新台幣(下同) 108,282元及其中95,600元自民國(下同) 95年7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
前開原告與被告葉浩然間就信用卡清償債務事件業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70號受理並已判決確定在案。
㈡詎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後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鈞院退還執行名義在案, 至102年11月28日止仍積欠有如上開借款金額未清償。
㈢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葉浩然所有,原告於執行無著後,近期逐一查找被告葉浩然歷年來之居住地址,並申調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葉浩然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葉莉莉, 並於94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當時原告正藉由法院,進一步取得對被告葉浩然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葉浩然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葉莉莉,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葉浩然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予葉莉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㈣按本件先位聲明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 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
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查本件被告葉浩然明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前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葉莉莉,並致原告即債權人不能就前揭不動產為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葉浩然、葉莉莉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葉浩然、葉莉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㈤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查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葉莉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葉浩然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葉浩然、葉莉莉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
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葉浩然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轉登記為被告葉莉莉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查原告於102年3月間始知買賣行為,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內行使撒銷權。
職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如系爭不動產於 94年12月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 94年12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均代位請求被告葉莉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浩然所有。
並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葉浩然於 94年1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葉莉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被告葉莉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浩然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葉浩然於94年1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葉莉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⑵被告葉莉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浩然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㈥對被告葉莉莉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雖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惟系爭不動產抵押人仍是被告葉浩然,並未變更為被告葉莉莉,故原告認為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係造假。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葉莉莉部分:
⒈被告葉浩然即被告葉莉莉之弟因急需用錢,無力繳納貸款,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葉莉莉,約定價金1,627,654元(代書費用23,197元另計),被告葉浩然並要求其中100萬元以現金給付。
當時因被告葉莉莉之胞姊葉慧娟與被告葉浩然同住,被告葉莉莉可憐胞姊葉慧娟早年喪夫且獨立扶養三個兒子,無房子可住,如被告葉浩然將房屋賣出後,胞姊及小孩無處可住,而被告葉莉莉有能力負擔,故將系爭不動產買下及承擔抵押貸款。
被告葉莉莉長期在外地工作,多年賺取之金錢,均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葉林文蓮保管,故由葉林文蓮於94年12月9日自其帳戶匯款2筆,分別為30萬元及414,300元,合計714,300元至被告葉莉莉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葉莉莉於同日領出並存入被告葉浩然之第七商銀帳戶,其餘100萬元價金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葉浩然, 因係姊弟,並未書寫任何字據。
其後,被告葉莉莉自94年12月至95年3月計4個月,代被告葉浩然清償積欠第七商銀之貸款本利共62,020元;
葉林文蓮復於95年4月13日將其定期存款70萬元解約,以清償其餘貸款, 因第七商銀告知全數付清之本利為565,634元,被告葉莉莉乃如數給付,而取得貸款繳款收據,是被告間之買賣並非虛偽。
⒉被告葉莉莉不知被告葉浩然積欠原告債務,只知被告葉浩然積欠第七商銀貸款,甚至於代為清償貸款後,尚不知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⒊被告葉莉莉是第一次買不動產是委託代書辦理,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的流程很清楚,被告有去清償被告葉浩然欠負第七商業銀行的債務,被告是94年取得所有權,第七商業銀行似乎是被國泰商業銀行合併,被告不清楚要辦理塗銷抵押權。
⒋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真實買賣,被告葉莉莉有支付價金,先前安泰商業銀行亦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葉浩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浩然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尚欠108,282元及其中95,600元自95年7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102年3月間欲對被告葉浩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申請調查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葉浩然於94年12月9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莉莉所有,並於94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059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葉莉莉所不爭執,被告葉浩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應屬無效,然為被告葉莉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葉莉莉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提出郵局存簿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內頁、第七商業銀行貸款繳款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等為證,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係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書面契約後憑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4年12月28日完成登記,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葉浩然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44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七商銀(嗣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辦理貸款,該筆債款債務已於95年4月13日清償完畢,其最後清償之本金為565,064元,利息為570元,上開貸款結清後,被告葉浩然並未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塗銷同意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嗣因第七商銀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而於96年1月1日變更抵押權利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情,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以 103年7月1日國世彰泰字第40號函覆甚明,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函文附卷足考,與被告葉莉莉所辯大致相符,而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何況,被告葉莉莉曾於94年12月9日即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匯款714,300元予被告葉浩然,已難遽認其未有給付價金之事實, 又第七商銀曾於95年4月13日出具貸款繳款收據,上載以被告葉浩然名義繳納本金565,064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之利息446元、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之利息124元,合計565,634元,亦難遽認被告葉莉莉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未就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續為清償,參以被告等為姊弟關係,彼此間之金錢往來未立字據,應屬人之常情,堪信被告等間所為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等間所為上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然買賣係屬有償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撤銷原因者為限,方得撤銷之,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葉莉莉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則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正。
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尚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難認被告葉莉莉當時明知被告葉浩然積欠原告債務,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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