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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葉純志
葉洪秀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葉明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葉明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明俊於民國85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葉明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各簽帳款(含預借現金)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葉明俊應按月繳款,惟葉明俊於申辦信用卡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4月27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51,229元、利息160,349元共211,578元未清償。
查葉明俊於89年10月1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經原告函查本院,獲知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應連帶承受被繼承人葉明俊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
本件借款人是被繼承人葉明俊,葉明俊已經離婚,有1個小孩拋棄繼承,被告是葉明俊之父母,從戶籍謄本來看被繼承人葉明俊與被告之戶籍地址是同一表示為共同戶,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578元,及其中51,229元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不知道被繼承人葉明俊有欠這筆債務,葉明俊結婚之後就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都沒有繼承到葉明俊任何財產,也不知道葉明俊之子有拋棄繼承,都是葉明俊的前妻去辦的,葉明俊的前妻說也要幫被告辦拋棄繼承,叫被告不用去,結果沒有辦,被告只有靠老年年金1個月3,000多元,被告葉洪秀定還是重症,不應該叫被告繼承並清償這筆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明俊於85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各簽帳款(含預借現金)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葉明俊於申辦信用卡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4月27日止,尚有本金51,229元、利息160,349元共211,578元未清償。
嗣葉明俊於89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清償紀錄、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葉明俊死亡前均未與渠等共同居住,葉明俊死亡前後被告均不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且被告等均未繼承葉明俊任何遺產,要求被告清償葉明俊之系爭債務不合理等語。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經查,被告葉純志、葉洪秀定之戶籍雖與被繼承人葉明俊同設於一處,惟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葉明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葉明俊工作地點位於台中縣,此與被告辯稱葉明俊結婚後即搬至台中市租屋居住尚非不符,且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子女因結婚或工作而離家在外居住,仍未將戶籍地址遷出原址為社會之常態,自難僅據葉明俊之戶籍設址與被告係屬同一,即謂渠等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況被繼承人葉明俊於89年10月1日死亡後,未見原告有對被告為任何催討債務之行為,故在本件起訴之前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葉明俊之系爭債務有無知悉之可能,顯非無疑。
衡上各情,被告辯稱與被繼承人葉明俊並未同居共財,尚屬可採;
又被繼承人葉明俊復未遺留財產給予被告等承受,是原告之系爭債務如由被告等繼續履行該債務自顯失公平,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等以被繼承人葉明俊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以渠等繼承被繼承人葉明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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