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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粘滄耳
被 告 粘義宗
粘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毗鄰之同段454、45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號建物1棟,查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4月9日NC30字5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54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以通行至公路,據查被告可利用共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因此原告數度央請村長、民意代表及被告之好友前往善意勸說,亦曾寄發彰化鹿港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通行自己土地以連接公路,詎被告等無視原告之權益,而置之不理,從而被告蓄意竊占原告所有之土地不歸還,乃至為明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讓被告當道路使用那麼多年,原告都不知道土地遭被告侵占,被告應用自己的土地作為出入之用,卻竊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實違常理,系爭柏油路是被告鋪設的,不是鄉公所鋪設的,那條路只有被告在走,另一戶門牌號碼廈粘街69號的人有沒有行走系爭柏油路原告不清楚,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柏油路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4月9日NC30字5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54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路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第一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柏油路是福興鄉公所鋪設的,不是被告所鋪設,路已經30幾年了,大家都可以走,該柏油路除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號在通行之外,還有門牌號碼廈粘街69號房屋即被告嬸嬸那一戶也在通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50.3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4月9日NC30字第5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始得予以拆除。
查被告否認系爭柏油路為渠等所鋪設,原告請求被告應剷除該柏油路面,即應就被告對柏油路面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詢結果,查無相關佐證證資料可證明,故尚難以確認系爭柏油路由何機關所鋪設、何時鋪設及何人鋪設等情,此有該所103年6月4日福鄉○○○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對系爭柏油路面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予以拆除,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剷除系爭柏油路面,實無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54平方公尺土地之柏油路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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