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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振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1月25日彰院恭102年度司執萬字第47862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黃士瑋任職被告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在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士瑋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其中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萬字第478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黃士瑋於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07,794元,及其中199,977元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666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3分之1,並應移轉交由原告收取在案,惟查被告自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均不予理會未依法扣押訴外人黃士瑋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予原告收受。
查依財政部的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訴外人黃士瑋目前尚任職於被告公司,仍有上開金額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至該執命令失效止,將訴外人黃士瑋每月薪津3 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交由原告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1月25日彰院恭102年度司執萬字第47862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8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黃士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訴外人黃士瑋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之應領薪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移轉命令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即不得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士瑋為清償,並應將該薪津債權其中3分之1移轉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於訴外人黃士瑋任職被告期間,自102年11月30日起,在207,794元及其中199,977元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666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士瑋每月應領薪津其中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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