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230,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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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亮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李維祐
被 告 林世才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號、面積81平方公尺、沒有保存登記之4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為變價分配,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書狀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方案一:准將兩造系爭房屋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房屋市價2分之1之金額。

方案二:准將兩造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系爭房屋市價2分之1之金額。

又於103年7月9日以訴狀撤回先位之訴方案一及備位之訴,僅請求准將兩造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系爭房屋市價2分之1之金額,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沒有保存登記之4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幾經協調均無法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市華山路,環繞彰化市著名景點八卦山大佛、永樂商圈及鄰近省道與彰化火車站,交通便利,房地價格節節高漲,系爭房屋倘經法院變價分配而多次拍賣,拍出之價格會與市價有明顯落差。

是以系爭建物經鑑價後,懇請本院准其分割。

原告本人於就審期間思良許久,認為系爭房屋乃兩造父、母故居,乃藏有許多記憶,原告自不忍將其拍賣與第三人,是故變價拍賣實不適宜。

長久以來系爭建物均由兄長即被告所霸占,因此被告受有經濟上之利益。

然被告卻未能好好管理系爭房屋,將其門面及室內弄得雜亂無章,舊時家族回憶不復以往。

原告見此情況,實屬痛心,乃認系爭房屋應由原告來好好管理,成為保存兩造舊時回憶與緬懷父母恩情之地,方屬適宜。

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屋分歸予原告告取得,原告則補償鑑價後2分之1價格予被告。

㈡被告實有失善良管理人之責。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原告亦有2分之1之所有權持分,卻利用原告善良、不願與兄長計較的心理,長期占用40年卻不願付給原告半毛錢租金,彷彿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都是自己般。

直至原告在忍無可忍而訴請分割共有物的情況下,便故意將系爭房屋的門面及室內弄得雜亂無章,明顯意使系爭房屋之市價跌落,而減少原告所能請求之價格。

而被告本身亦居住於鄰房260號之房屋,兩間皆同時建造,祈請本院於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同時,移駕到鄰屋即260號房屋看看,將兩間房子互相對比映照之,便可了解被告居心叵測之意圖。

原告基於手足之情對被告百般忍耐,而不計較任何分文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43年,只為維繫兄弟情,但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已有43年,卻只願意給原告14萬元,這種口氣,如同是原告並無應有部分2分之1,僅係施捨給原告般,此種心態,已讓原告徹底心寒。

既然如此,就讓原告住43年,原告只給被告14萬元,讓被告體會這種施捨般的心境,即能體會原告感念父母在天之靈,不欲破壞與被告兄弟之間之感情,才會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如此之久而未取分毫,由此可知,兩相對比之下,被告不曾體念兩造是兄弟才會有如此不堪之作為。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逐年繳納,並非林瑞呈之遺產。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97號、101年上字第373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實務見解,所謂借名登記,要以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方有成立。

且出名者並不參與財產之管理及使用處分,僅單純掛名。

故自應由實際所有人持有所有權狀及繳納相關稅賦。

而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見原告長久以來均有繳納房屋稅,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共有人,並非借名登記。

且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林瑞呈於61年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被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不能舉證,應認其主張之事實不存在。

㈣而被告提出兩造父親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所立遺囑,記載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為兩造名義各持2分之1土地暨建物,現系爭房屋原告尚登記2分之1權利,為避免日後爭議,原告名下2分之1之房屋所有權由被告繼承。

原告確實履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完成後,則得繼承林瑞呈曾厝段284號土地A1、B1全部土地所有權云云。

惟,系爭房屋早於61年就登記在兩造名下,且長久以來皆未言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反在父親年邁、行將就木時,突然於遺囑中寫明借名登記,此一專業法律用語。

此是否為有心人士,藉著自己旁侍父親身邊之機會,在一旁下指導棋;

不斷慫恿、左右父親意思,誤導父親真意,以圖謀自己利益,實引人疑竇。

且就該項遺囑內容,前段指「借名登記為林世才、林亮宏名義各持二分之一土地暨建物」,其意思似有包含土地亦為借名。

惟後段又表示「為避免日後爭議,林亮宏名下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由林世才繼承」,似認原告名下只有房屋持分之二分之一,而實際上原告亦只有對房屋有2分之1持分,土地部分於70年起,便登記為被告所有。

顯見,該條項前後矛盾,立遺囑人似有認識不清、無法真切表達其真意之情況,該條項自屬無效。

㈤系爭房屋既是登記在兩造之名下,且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其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於「公同共有」狀態中,而屬當事人間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按第民法823條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按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乃單純之分別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與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並無關聯。

縱然請求分割遺產,本件系爭房屋亦非被繼承人林瑞呈所遺遺產,自不受該訴訟所牽連,自無庸停止。

㈥就原告所提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可知,被告於60年2月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亦取得2分之1,並有70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可稽,並非被告一開始就單獨取得全部土地,原告亦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所呈答辯狀亦不否認此一事實。

原告於71年2月16日將上開521 之1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售予被告,當時被告稱土地價款等日後房屋修繕費即增建費用花費2分之1扣除後再清算,看當時市價為標準。

惟至今仍未清算支付土地款!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占盡便宜,原告深感痛心不已。

㈦原告之父親林瑞呈於101年8月3日住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簡稱秀傳醫院),101年8月19日轉院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總院(簡稱林口長庚醫院),101年9月30日出院回彰化再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住院至102年1月14日往生止,皆輪流由6位兒子、兒媳看護。

原告之父親林瑞呈至此方告知原告:「我對老二這房(即原告)最感虧欠,這數年來我被其他幾位子媳慫恿,脅迫寫下好幾份遺囑都是為其利益,我根本無奈、身不由己,自己都忘了內容。

自原告母親往生之後,存摺、印章、定存單(有大面額、小面額)、身份證件皆不能自由握在手中,皆被其他子女分別搶走,只要誰拿到了,便再也不交出來。

每次他想住台中原告家,被告林世才及訴外人洪美珠夫妻、林介民夫妻、林世賢夫妻、林孟坤夫妻、林亮暉夫妻便不准他來及與原告夫妻說話,並且必須說他兩耳重聽、眼睛視力模糊、撒謊。

被告夫妻動不動要趕他及原告母親出去,每月洪美珠必索2萬元。

否則華山路254號不准我住,長孫我還得給零用錢!我勸他出去社會找工作,長孫竟拿棍棒要打我,其含淚說長孫田地已拿去乙份了,竟然如此對他,長孫又故意去信仰基督教,背離了他,讓他人傷心。

林世才夫妻、林孟坤夫妻、林介民夫妻、林世賢夫妻共同嚇阻我住林亮宏台中家,也不可單獨與二兒子(即原告)媳婦談話。」

等語,所以林瑞呈往生前在彰基醫院,原告之父親林瑞呈一再說對原告這一房最虧欠、最不過心。

害原告夫婦與父親林瑞呈他老人家皆淚流滿面。

原告父親林瑞呈是接受日本教育,最重面子,所以母親往生後,原告父親林瑞呈完全受控制了。

林瑞呈也說:「原本曾厝段944地號之土地被老四、老三慫恿以買賣方式過戶分割合併給老四、老三名下後,老大夫妻得知馬上強行要林瑞呈買族人林維隆名下280之5及280地號的建地給老大女兒名下,結果老六知道後要他給現金100萬及曾厝段211地號之田地。

老四二兒子台中開咖啡廳的費用也用了那份父親林瑞呈名下的錢,父親林瑞呈說他很無奈,皆不是他本意。

如是他本意,定會去法院公證並告知全體子女、子孫的。」

等語,林瑞呈在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前一天的遺囑,如是他本意便會由當時熟人林口長庚醫院王正儀院長及護士來見證即可,不是老四、老六二人去找位類似林瑞呈名字(賴呈瑞)見證,花了2萬元費用!由此可知這些人之居心不良之意圖,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本要上林口長庚醫院看望父親,老四、老六還不要原告去林口長庚醫院看望父親,原來是有預謀,而母親住入秀傳醫院往生,前二天與原告談起於71年2月16日將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持分售予被告,當時被告稱土地價款等日後房屋修繕費即增建費用花費2分之1扣除後再清算,看當時市價為標準。

至今仍未清算支付土地款。

今被告口口聲聲稱愛父親,實屬荒誕而不孝,原告深感痛心不已。

㈧原告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簡稱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有以下意見:①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只計算建物剩餘價格,並不能完全反映系爭房屋之真正價值。

⑴就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表示:「本鑑定之價格係指在公開市場上,當地民眾人人都適合的價格」。

是以,鑑定價格應是人人都可接受,那想試問被告,如果同意此價格,是否可以此新台幣 (下同)364,210元之價格賣與原告?不要說賣給原告,賣給其他任何人都不可能以此價格去買賣,何可能是人人都適合之客觀價格?其鑑定報告明顯低估。

⑵再就鑑定報告中之鑑定內容中,其對系爭房屋之鑑定價值依據,第一項就是自然及社會因素。

而就該鑑定報告書之描述,里鄰環境良好、交通便利性良好、公共設施多元、臨近土地均已開發、大部分建築物均作為商業、住宅使用。

可見系爭建物之地理位置良好,且本件土地人口穩定成長,未來發展潛力亦屬穩定成長,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亦屬熱絡。

綜前所述,系爭房屋價格應屬不低。

然在價值分析時,卻僅以成本法作為評估方式,完全不參考市場價值與客觀收益,實有失偏頗,而無法體現房屋之真正價值。

就附近房屋目前現況價值決不僅36萬元爾,光其建物所在位置,就算只有建物,也有逾百萬之價值。

再從平均租金觀之,就此透天四層樓,位居彰化市的住商混合區之房子,每月租金也至少3萬元起跳,每年收入就至少36萬,該房屋至少還可收益10年,就有360萬元之價值。

是以,華聲鑑定公司做出的364,210元,似嫌過低,有失公允。

又華聲鑑定公司謹採成本法估算,實無法精算系爭房屋之真正價值:按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必要資料,作為掌握不動產價格水準之基礎。

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

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不動產之估價應就各項指數綜合分析,不動產估價師亦應蒐集各種指數以供計算出準確之市場價值。

本件華聲鑑定公司僅以成本法為主要評估方式之原因乃在其難以取得建物買賣案例可供比較推算。

而就收益法於使用上因客觀淨收益之推算及收益還原率之求取有客觀性問題,而於本件不適用。

然其建物買賣案例之搜集乃不動產估價師之職責,其應找出相當可供評估之案例,以為評估。

為何僅以難以取得寥寥數語推託其職責,於法顯非適當。

如系爭房屋附近並無案例可供搜集,亦應就其他相類似房物價之地區,就其相類似房屋為依據,加以評估計算相當之客觀價值,方為合理。

又就收益法部分,華聲鑑定公司稱難以推算系爭房屋使用上之客觀淨收益與收益還原率云云,然系爭房屋乃由被告所佔據,且被告乃於系爭房屋開設台新建材行,作為營利使用。

就其附近做為營利使用之租金行情應非難以蒐集,何有客觀性問題,而無法推算。

就該鑑定報告所指:本鑑定之價格係指在公開市場上,當地民眾人人都適合的價格。

為其鑑定結果,實讓人難以信服。

再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4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人行廣場,然原告於103年7月16 日再去申請,相同地段地號即○○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卻為商業區,且附近地號土地即同段521之14地號到同段521之17地號也均為商業區,何有部分商業區部分人行廣場之認定。

兩份相同地段地號之土地分區證明書卻有不同的斷定,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內容,似與真實情況有相當之違誤,可信度相當之低,難有參考之價值。

是以,本件系爭房屋,系爭鑑定報告書僅以成本計算其殘值,實非合理,亦非一般大眾所能接受。

為此請本院鑒核。

㈨被告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不能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顯曲解法律,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及減少糾紛。

而事實上處分權亦是對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之狀態將難有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被告於此抗辯,顯無理由。

㈩針對遺囑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10日所提表示意見狀已陳述:…原告之父親林瑞呈至此方告知原告:我對老二這房(即原告)最感虧欠,這數年來我被其他幾位子媳慫恿,脅迫寫下好幾份遺囑都是為其利益,我根本無奈、身不由己,存摺、印章、證件及多張定存單皆被其他子女分別搶走,只要誰拿到了,便再也不交出來。

…林瑞呈住院期間告知原告數年來,他常常身不由己被慫恿,被其他好幾位兒子分別強迫寫下好幾份遺囑,自己都忘了內容。

現被告又提出97年4月28日不同內容的遺囑,遺囑寫:「(3)彰化市○○里○○路○○○號(現改邊二五四號)台新建材行、建築物坐落、彰化市○○段○○○段○○○○○○地號上加強磚造店住房三樓(現增蓋四樓鐵鋼蓋石綿瓦)壹棟(彰化市建築物使用執照56彰市由建字第2768號所記載)係立遺囑人林瑞呈于民國六十一年間向陳鄭滿盛購買為權宜上登記為長男林世才、次男林亮宏二人名義。

各持分貳分之壹。

其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亦同。」

可知系爭建物根本非借名登記,縱然遺囑內自稱有權宜上登記,亦非借名登記。

本件訴訟標的,非遺產範圍。

借名登記並非單純寫在遺囑上即認其存在,乃要符合一定客觀之要件,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之存在負絕對之舉證責任,被告至今也僅提出一非老父親真意之遺囑,對於為何由原告負擔房屋稅,均無法提出任何辯駁,顯見被告主張之借名顯非事實,本件自非遺產範圍,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早年亦屬兩造分別共有,當時兩造約定依不動產買賣慣例,被告須於移轉登記時支付買賣價金,然原告早已移轉系爭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告,被告直至今日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多次催告仍不履行。

為此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求能一併請求裁定分割,乃聲請裁定停止本訴訟,因該筆土地是否屬於原告共有二分之一,亦攸關本件系爭房屋之價值;

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應一併分割,懇請本院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或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

並聲明:⒈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之房屋分歸原告取得,原告願補償鑑價後2分之1之金額予被告。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主張將系爭房屋予以變賣,但被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不同意變賣。

因為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所擁有,況且系爭房屋是兩造先父母及被告居住長達43年,生於斯,長於斯,對該土地、房屋有血融於水深厚感情,反而原告從未居住過。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之被告有依原告所提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所擁有,為維持土地與房屋歸於一致性,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是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於被告所有,在由被告按原告所提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43,600元金額補償原告,整個事件也較單純,被告希望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來計算補償金額。

依照原告的應有部分(持份)為原物分配,由被告提供補償金錢予原告,也合乎利益及經濟、公平等原則。

㈡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所有。

系爭房屋係61年間林瑞呈向訴外人陳鄭滿盛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兩造之名下。

而原告於103年4月7日「民事表示意見狀」所述,並非事實。

真正之事實為兩造之父母生前均住居在系爭房屋上,被告亦住居該處,被告夫婦陪侍、照顧父母至百年,從無怨言,此可傳訊兩造之其餘手足即可證明。

原告竟指摘被告為了個人之私利,單獨占有使用等等,完全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房屋係屬林瑞呈之遺產,而林瑞呈生前已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取得。

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立「遺囑」,一.㈡記載:「房屋座落彰化市○○里○○路000號地號,彰化市南郭小段521-14係立遺囑人林瑞呈於民國61年間向陳鄭滿盛購買、借名登記為林世才(即本案被告)、林亮宏(即本案原告)名義各持二分之一土地暨建物,現該建物林亮宏尚登記二分之一權利,為避免日後紛爭,林亮宏名下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由林世才繼承。

林亮宏確實履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世才完成後,則得繼承林瑞呈曾厝厝段284號土地A1、B1全部土地所有權。」

,而林瑞呈死亡後,原告拒絕依父親上開遺囑辦理遺產(包含系爭房屋)之移轉、分配等事宜,以致於林瑞呈之大部份不動產均以「繼承」為由,辦理「公同共有」狀態中,無法分割。

且原告又昧於事實,以系爭房屋乙事,恣意提出共有物分割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事件),浪費司法資源。

為求正本清源,被告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依被繼承人林瑞呈之「遺囑」指示,分配遺產,系爭房屋應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又民事訴訟第182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之裁判,應以上開分割遺產訴訟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前提,因此請裁定在該案裁判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㈤本件原告不能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者(包括所有權),均需符合上揭條文所示,需辦理物權(所有權)登記,始生效力。

又按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因此,請求共有物分割,係以對物有「所有權」為前提,若無所有權即不能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

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

又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於61年間向訴外人陳鄭滿盛購買,借名登記為兩造名義,有被告提出兩造之父林瑞呈之遺囑。

原告亦自承對系爭建物係「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另主張本件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建物,獲有不當得利而另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於該案中,原告亦多次說明系爭房屋之緣由:「系爭房地係由建設公司建造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陳鄭滿盛,於民國61年間再由原告之父林瑞呈向訴外人陳鄭滿盛購買系爭房地而將事實上處分權直接移轉由兩造共同持有各2分之1。」

,因此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原始建築後,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後先出售給訴外人陳鄭滿盛,再由陳鄭滿盛出售予林瑞呈等事實,應可認定。

揆諸首揭民法第758條之「物權登記主義」規定,除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外,其餘之人(包括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原告之主張,伊係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對系爭建物之價格部份:被告對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

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價值所為之陳述,並未提出客觀之資料,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想法。

兩造之父林瑞呈生前即預見原告不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依被證四,兩造之父林瑞呈早在97年即曾立另一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林瑞呈屢次訓囑次男林亮宏應將(3)前記之彰化市○○路○○○號建築物壹棟持分二分之一應無條件移轉登記與長男林世才使全部取得所有權,迄今拖延使遺囑人林瑞呈操心日後紛爭…」,因此又特別在遺囑(即被證一)101年再次明白記述系爭建物之取得緣由及應如何分配等,以免原告為爭產而生訟累。

兩造之父立有遺囑,獨獨原告不依父囑辦理,並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件訴訟中,更扭曲事實,主張:⑴其長期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⑵系爭建物非借名登記。

⑶其他子媳控制父親之財務並強索財物。

⑷遺囑係受其他子媳慫恿、脅迫下所為。

⑸原告出售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應有部份,而被告欺罔,未給付價款…等陳述,均非事實,被告特予否認。

㈦依被證一之遺囑,係在立書人林瑞呈生前精神意識極為清楚之下,親自書寫並達數小時等事實,除已呈之證一可證外,另有林瑞呈親自書寫遺囑數小時之錄影可證。

(該錄影帶已在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事件中庭呈附卷,請本院調卷查對)。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6月16日彰土測字第18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4層部分鐵皮磚造、部分加強磚造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訴外人陳鄭滿盛於53年間所興建,嗣由兩造之父林瑞呈於61年向陳鄭滿盛購買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

㈡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71年間原告以買賣為由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該土地即為被告單獨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兩造之父林瑞呈贈與渠等二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云云,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為父親遺產之一部分,僅係以兩造之名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林瑞呈之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現由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審理中,請求分割之遺產中即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原告不得請求單獨就系爭建物予以分割等語為辯,並提出林瑞呈97年4月28日及101年8月22日兩份遺囑為據。

經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說明,尚難以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兩造2人,即謂兩造為該稅籍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仍應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以證明之;

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林瑞呈兩份遺囑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兩造為納稅義務人,並稱該遺囑並非林瑞呈之真意,林瑞呈係受其他子女逼迫而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林瑞呈於97年4月28日之遺囑記載略以:「立遺囑人林瑞呈為恐日後遺產之處理發生紛擾,特此預立遺囑…所有遺產以下方式繼承,(甲)不動產部分…⑶彰化縣○○里○○路000號(現改編254號)加強磚造店住房一棟係立遺囑人林瑞呈於61年間向陳鄭滿盛購買為權宜上登記為長男林世才、次男林亮宏二人名義,各持分2分之1,…立遺囑人屢次訓囑次男林亮宏應將彰化縣○○里○○路000號建物一棟持分2分之1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長男林世才,使全部取得所有權…。」

,另101年8月22日之遺囑則記載略以:「立遺囑人林瑞呈為恐日後遺產之處理發生紛擾,特此預立遺囑:不動產部分:…㈡房屋坐落彰化縣○○里○○路000號建物、地號彰化市南郭小段521之14係立遺囑人林瑞呈於61年間向陳鄭滿盛購買借名登記為林世才、林亮宏名義,各持分2分之1土地暨建物,…林亮宏名下2分之1房屋所有權由林世才繼承,…。

」等情,此有兩份遺囑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介民及林孟坤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確實是父親之遺產,房屋稅籍是借名登記方式在兩造名下,兩份遺囑都是父親之意思所寫,父親生前有交代要依遺囑方式分配遺產等語無訛,觀之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遺囑之末頁曾經律師賴呈瑞擔任見證人並簽名蓋章,是上開遺囑之內容堪認係屬真實,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瑞呈遺產之一部分洵非無據,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所提出之證據殊嫌薄弱,礙難採信,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因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如欲分割遺產,亦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始屬有效。

查被繼承人林瑞呈之遺產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系爭建物外,尚有土地3筆及出售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號土地投資款項、現今(含存款、外幣…)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尚餘5,164,657元等,而林瑞呈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復有訴外人林孟坤、林介民、林亮暉、林淑華、林世賢等5人,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故本件原告僅對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建物,顯於法未合。

六、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分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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