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23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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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謝銘軒
被 告 許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因本約而訴訟者,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

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被告住所位於台南市,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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