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23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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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郭金華
被 告 廣青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92396號)、西元2006年2月出廠、顏色銀色、廠牌中華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於民國98年1月3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之OK便利商店附近,因為有金錢關係,他人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要原告承擔,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5、6名成年男子,稱如果原告不簽本票及將汽車讓渡被告,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因而脅迫原告簽發到期日98年1月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2萬元、22萬元之本票2張與發票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1張,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92396號,下稱系爭汽車)1輛之讓渡書1紙給予被告收執,並強行開走系爭汽車,嗣經原告於98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侵占罪提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8年偵字第904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後經原告再以重利、恐嚇取財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100年度偵字第10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由上開提告可知,原告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於脅迫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雖上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惟上揭檢察官訊問,皆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由,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民事法院審理不受刑事法院審判之拘束,是懇請本院詳為調查審酌,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因被脅迫簽下讓渡書予被告,至系爭汽車被被告強行開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份:縱本院認系爭汽車讓渡書並非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即屬被告所有,其後之稅金、罰單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以避免後續車輛所致生之相關車籍稅金,及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所生之行政罰鍰由原告負擔之虞,但因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不斷為其繳交所有之稅金、罰單,甚至不斷的出庭應訊,造成原告之困擾,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

又按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8年1月開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所致生之相關車籍稅金,乃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所生之行政罰鍰,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因系爭汽車登記車主仍為原告,致使原告因被告占有系爭汽車後對行政機關負給付稅金、罰鍰之義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支付前揭金額共計55,429元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份:查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立讓渡書,而將系爭汽車讓渡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於其受脅迫成立讓渡書後,雖其於98年間曾對被告提出侵占、恐嚇取財、重利等刑事告訴,仍與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不同,難謂已生撤銷之效力,固其至10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該起訴狀送達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距簽訂讓渡書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然受脅迫之當事人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而交付系爭車輛,其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洵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預備訴之合併,依通說均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預備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

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預備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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