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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莊明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90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息,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新聞報紙,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內含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即生讓與之效力,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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