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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金裕
被 告 林文卿
訴訟參加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莊竣文
周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122.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從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簡稱第一商銀)屆齡退休,第一商銀總行規定退休人員可存定存優惠存款,最高可存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年利率可比照3年定期利率1.44%加年利率3%等於有年利率4.44%,一個月的利息有21,895元,原告現在退休也沒有收入,往後的日子只有靠優惠存款利息來過活了,因為系爭土地是兩造兄弟共有,原告要向銀行貸款必須與被告共同辦理,但是被告並沒有缺錢,不想辦理貸款,以致原告無法申請貸款,系爭土地為兩造於89年8月受贈自同一人林禮,各受贈應有部分2分之1。
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12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貳。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很想要分割,但是法律不符沒有辦法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訴訟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之農地貸款,只有持分的不能貸款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定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請求分割之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關於耕地之分割限制,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122.0 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禮一人所有,兩造係於89年8月14日經林禮之贈與分別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0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按,因此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並未共有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分割後每人可取得之面積僅2061.03平方公尺,自不符合該條文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為單獨所有,於法未合。
六、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122.0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為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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