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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黃俊能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劉重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5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3年4月1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於借款當時且開立發票日為103年4月10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擔任付款人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XT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詎料,被告屆期竟未清償系爭借款;
且原告於103年4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以致無法兌現,此有退票理由單足憑,由此足見,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或票款債務1,000,000元,至為灼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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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並簽發與系爭借款同額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
為此,原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1,000,000元,並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之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就借款部分係按照民間利率,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
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就其有償付利息部分,應舉證證明。
況本件原告只有請求本金及提示日以後之法定利息而已。
至多被告只有償付多一個月的利息,往後的利息都沒有再支付。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起訴意旨稱: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 並開立如系爭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玆查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從未謀面,遑論借款一事,原告此一主張,顯非事實。
㈡緣訴外人陳明峰到被告住宅,主動向被告招攬,表示其公司係專業之放款公司,所提供之資金可長期使用,只須按月支付利息即可。
經雙方協議借貸1,000,000元, 利息預付以二十八日為一月,每月利息80,000元整,利息皆為預付,如有延誤,加收一倍之罰金(即160,000元), 此一行徑與地下錢莊做法雷同。
自102年9月至103年4月止,總計向被告收取一百多萬不法利息。
嗣被告開立如系爭支票予該訴外人,後均由另訴外人謝佳宏、周豪等二人來收取利息,詎料系爭支票於本年4月17日未經告知由原告提示, 被告因一時籌措不及而退票,此一退票被告深受影響。
銀行隨即停發被告支票(被告僅此退票一次),資金週轉調度頓時陷入困境。
依票據法規定,被告固應負票據責任,然出借人有違當初承諾:資金可供長期使用,如欲終止借貸會於一個月以上之告知,資金可分期償還,而其103年4月份之利息,亦已收取。
原告、訴外外人等違一般社會交易誠信原則,實難以票據法相繩。
㈢被告確實有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當時是借款1,000,000元,利息是按百分之八計算,每月利息8萬元,若逾期未還錢利息就加收一倍就是百分之16。
就系爭支票被告確實沒有還款,最後一次的利息是支付到103年5月8日。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於103年4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以後之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本院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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