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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林宗泰即洪崇泰
訴訟代理人 洪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5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黃曉寧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台幣220,73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黃曉寧於民國(下同) 94年3月間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230,000元,並邀同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 雙方約定自94年年3月1日起分48期(月)、依年息20% 計息按月清償,其餘約定詳如汽車貸款約定書。
㈡詎料,訴外人黃曉寧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至目前尚欠本金220,73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 依兩造間之汽車貸款約定書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任一筆本金時,債權人得隨時對立約人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無庸置疑。
而被告為訴外人黃曉寧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約定亦應負保證責任,原告得於訴外人黃曉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逕向被告請求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合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黃曉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結果時, 給付原告新台幣220,73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查,被告對原告應為之給付,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給付,原告雖獲勝訴之判決,惟應於「原告就訴外人黃曉寧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條件成就時,始能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性質上不得對其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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