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29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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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廖青山
被 告 陳玉花
吳全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花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被告陳玉花、吳全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花負擔新台幣1,095元,其餘新台幣565元由被告陳玉花、吳全勝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花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租賃期限自97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被告陳玉花丈夫即被告吳全勝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陳玉花仍繼續租住系爭房屋,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陳玉花自103年1月以來全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6個月,共54,000元。

為此原告以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暨經解除,被告陳玉花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4,000元,而被告吳全勝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租金責任。

被告陳玉花於103年1月沒有繳租金原告於103年2月就開始催繳,下個月沒有繳租金原告又再跟被告陳玉花催繳,兩造於98年5月19日租約到期以後也有寫租約,1年寫1次租約,但是後面的租約現在找不到。

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花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陳玉花、吳全勝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或上訴有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狀或上訴狀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或上訴狀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終止契約之效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以來曾催告被告陳玉花給付租金,且被告陳玉花遲付之租金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陳玉花,故自送達生效翌日起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陳玉花自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陳玉花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又被告陳玉花另積欠原告自103年1月起共6個月之租金54,000元,被告吳全勝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花、吳全勝連帶給付租金54,000元,復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法律上理由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玉花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另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花、吳全勝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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