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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李世賢
被 告 蔡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2個月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3個月新台幣伍佰元,最高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2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245,642元未按期給付,尚欠上開金額及循環利息7,153元、違約金700元共253,49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
被告僅以前詞抗辯,然並未具體陳明其抗辯之理由,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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