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32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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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洪志亮
被 告 宋秉樺即宋銘雄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622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宋秉樺即宋銘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秉樺即宋銘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被告陳玉娟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利息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宋秉樺即宋銘雄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除收取上開循環利息外,另加收取循環信用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宋秉樺即宋銘雄自90年12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101,6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本件利息部分減縮自98年7月14日起算。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玉娟部分: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是其所簽名,被告宋秉樺為其前夫,兩人大概於91年離婚,其所剩的錢不多,自己還有房子被拍賣,薪水目前被扣3分之1,主張利息部分時效抗辯,其現在沒有錢可以清償債務,自己還有其他房貸及信用卡卡債,其想要做債務整合,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宋秉樺即宋銘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還款資料、查詢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陳玉娟所不爭執,另被告宋秉樺即宋銘雄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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