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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 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蔡宛蓉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宛蓉前就讀中州技術大學時,於民國96年8月28日邀被告林秀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6年8月28日起至被告蔡宛蓉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即基準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之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查被告蔡宛蓉陸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7筆就學貸款共177,543元,惟被告蔡宛蓉自10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83%加年息1%之利率為2.83%,被告蔡宛蓉尚欠137,6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簽約日或申請│撥 款 日 │ 本金金額 │ 餘欠金額 │
│ │撥款日 │ │(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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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月28日 │97年1月8日 │25,759元 │ 0元 │
├──┼──────┼───────┼─────┼─────┤
│ 2 │97年2月12日 │97年5月5日 │26,059元 │11,969元 │
├──┼──────┼───────┼─────┼─────┤
│ 3 │97年8月25日 │97年12月4日 │26,169元 │26,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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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2月16日 │98年4月10日 │22,302元 │22,3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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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9月16日 │98年12月8日 │27,470元 │27,470元 │
├──┼──────┼───────┼─────┼─────┤
│ 6 │99年2月10日 │99年4月16日 │26,181元 │26,181元 │
├──┼──────┼───────┼─────┼─────┤
│ 7 │99年8月18日 │99年12月24日 │23,603元 │23,6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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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7,543元 │137,6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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