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339,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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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吳春連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張明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6月6日彰土測字第17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6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一樓房屋拆除,並將編號B、C、D部分面積依序為134.63平方公尺、81.66平方公尺、332.0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並將上開A、B、C、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9473.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張顯揚、李侯雪香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6月6日彰土測字17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60平方公尺之一樓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更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4.6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1.6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332.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下稱系爭水泥地)占有使用,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20日履勘現場時稱:「…80幾年時我借高鐵使用土地,高鐵就把原來三合院建物拆掉之後使用空地,高鐵使用完之後我要求高鐵把房子蓋還給我,高鐵就蓋了現在的系爭建物還給我,我再重新申請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000號懸掛於系爭建物,現在我將系爭建物借給彰化市石牌社區作活動中心使用,屋旁的水泥空地是高鐵所鋪設的,還土地時一起還給我」等語,均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空地均係被告同意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及鋪設,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均歸被告所有,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水泥空地之建造及鋪設,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系爭建物現在是彰化市石牌社區發展協會在使用,原告於59年就取得系爭土地,從來沒有聽說土地共有人有約定分管位置。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及將編號B、C、D部分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78年購買系爭重測前彰化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土地上有三合院(即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號),前手一起賣給其,80幾年時其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高鐵公司)使用土地,台灣高鐵公司就把原來三合院建物拆掉使用空地,台灣高鐵公司使用完土地之後,其要求台灣高鐵公司重新搭蓋房屋還給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就蓋了現在系爭編號A部分建物還給被告,其再重新申請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000號懸掛於系爭建物,現在建物借給彰化市石牌社區做活動中心使用,屋旁的水泥空地是台灣高鐵公司所鋪設的,還土地時一起還給被告。

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6月6日彰土測字第17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是社區鋪設要讓老人家運動方便,是其同意社區鋪設的,編號C部分是要走進系爭建物之通路,編號A、B、C部分是台灣高鐵公司幫其回復蓋好還給被告的,交給其之後借給社區發展會使用。

原先其就有舊房子在那裡,其跟賣給其土地之前手有講好哪裡是其可以用的位置,前手是把有房子的土地位置賣給其,房屋有門牌號碼,原告3、40年都沒有意見,其怎麼知道原告會反悔,前手有跟其說有跟其他共有人講好誰使用哪個位置,分成3塊,但是其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張顯揚、李侯雪香所共有之事實,其上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6月6日彰土測字第17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6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一樓建物、編號B、C、D部分面積依序為134.63平方公尺、81.66平方公尺、332.0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所占用,被告對上開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為證,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6月6日彰土測字17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其於78年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買受應有部分3分之1時,一併向前手買土地上原有之三合院,前手是將三合院所在位置之土地賣給伊,告知其可以用使用特定位置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存在,被告即無法繼受其前手分管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其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無合法權源存在,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五、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台灣高鐵公司所興建,水泥空地係由台灣高鐵公司及社區經被告同意所鋪設,被告對房屋及水泥空地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為被告所是認,上開建物及水泥地,並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水泥空地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6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一樓房屋拆除,並將編號B、C、D部分面積依序為134.63平方公尺、81.66平方公尺、332.0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並將上開A、B、C、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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