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洪志亮
被 告 陳樹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利息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除收取上開循環利息外,另加收取循環信用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從民國94年1月11日開始未繳款,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按年息17.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1日(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結算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述約定利率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自93年12月21日開始未繳款,尚欠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帳單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