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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劉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吸收分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17萬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由渣打銀行提供一定金額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債權人所定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還款,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借款屆期後,尚有本金1,034,705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
本件係以數量上可分之金權債權,應許債權人就其中一部分之金額起訴,故原告僅就其中本金30萬元之部分依法提起訴訟,尚未放棄其餘部分之請求,被告有可能遷往中國大陸,本件原告因為不清楚被告財務狀況,只做一部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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