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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心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慧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奉修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貝竹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朝順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徐朝順,於103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奉修寄存於秀安警察派出所,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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