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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邱玉珍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03年4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JN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料於103年6月5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因訴外人春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的老闆陳祖賢跟原告是朋友,在103年1月以系爭支票跟原告調現金,原告才取得系爭支票,故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被告沒有看到系爭支票正本,也不認識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稱不認識原告等語,然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一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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