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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春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黃兆瑛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即年息6%)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即本於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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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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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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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28日│974,411元 │華南商業銀行│HD0000000 │103年3月3日 │
│ │ │ │彰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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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30日│1,000,000元 │同上 │JN0000000 │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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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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