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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黃建富
黃李嬌蓮
黃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492號代位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建富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惟自95年3月3日起即全額未繳,截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新台幣(下同)89,73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24,801元帳款未付,有關前揭信用卡債權, 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對被告黃建富之信用卡債權。
被告黃建富之父黃海鐘於102年間死亡, 據原告函查結果,被告黃建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被告黃建富對其父之遺產應有繼承權。
㈡惟被告黃建富之父黃海鐘生前原有一筆建物【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09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層面積44.00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4.00平方公尺、總面積88.00平方公尺之二樓樓房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逕分別由被告黃李嬌蓮辦理分割登記,卻無被告黃建富應有之部分,被告黃建富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黃李嬌蓮,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協議。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建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有應繼分,惟被告黃建富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被告黃建富行使此項權利,以維權益。
㈢又系爭不動產若遭撤銷分割繼承協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職是,被告黃李嬌蓮與被告黃宥騰間於103年6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應為無效,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李嬌蓮名下,並進而回復為被告黃李嬌蓮與被告黃建富等公同共有。
並聲明:⑴被告黃建富與被告黃李嬌蓮於103年 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李嬌蓮與被告黃宥騰於103年6月6日【註:起訴狀誤載為103年6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於103年6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
⑶被告黃李嬌蓮於103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黃李嬌蓮與被告黃建富等公同共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 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黃李嬌蓮、黃建富之被繼承人黃海鐘所遺之部分遺產,而黃海鐘所遺包含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遺產係黃海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李嬌蓮、黃建富與訴外人黃建榮、黃浚豐、黃宥潾等五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嗣全體公同共有人於102年10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黃李嬌蓮於分割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他二筆建物、公司之投資,訴外人黃宥潾於分割後取得機車乙部,另有乙筆土地未經協議分割,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黃李嬌蓮、黃建富與訴外人黃建榮、黃浚豐、黃宥潾所簽訂,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在卷足稽,則被告黃建富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縱令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須以該協議之五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黃李嬌蓮、黃建富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㈡次按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號民事判例亦揭示甚明。
本件被告黃李嬌蓮、黃建富與訴外人黃建榮、黃浚豐、黃宥潾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未經撤銷,則被告黃李嬌蓮憑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
從而,原告訴請就系爭不動產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顯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㈢另查,被告黃李嬌蓮係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於103年6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嗣後再據其與被告黃宥騰於103年6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贈與契約, 於103年6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宥騰,此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承前所述,被告黃李嬌蓮憑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則被告黃李嬌蓮因遺產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後,依法自得自由處分該所有權, 是被告黃李嬌蓮於103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宥騰,並履行該贈與契約而於103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宥騰之行為,均難指為無效。
五、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人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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