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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張嫣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黃約翰
訴訟代理人 黃邦瑜
黃炳堂
被 告 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被告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上同段722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與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故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則將導致系爭不動產使用無效益,且原告係因拍賣取得,與被告並無關係,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性質上亦難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以一起進來住,我們也願意用原價向原告買回,不接受原告提出要我們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買回的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3,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僅有一出入口,現為被告黃約翰一家共9人居住,已在系爭房屋居住40餘年,自以採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最為適宜。
惟兩造均受原物分配,系爭房屋僅1樓出入口得獨立進出,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房屋亦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屬關係存在,若強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將使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交易俱屬不當,自非妥適。
但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則無此弊,復可使系爭不動產同歸現使用人所有,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
故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屬有困難,應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全部,方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又系爭不動產既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建號262號部分(下稱原有建物),為經保存登記建物、附表所示建號722號增建部分(下稱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二者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作為一體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增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就原有建物部分之效力,亦應及於增建建物部分,而同受本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六、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所述之分割方法,原告並未受分配,依法自應由被告以金錢予以補償。
而該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黃邦瑜(原名黃友義)之應有部分3分之1,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3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時,經拍賣由原告以42萬4,000元得標,有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陳明願以原價向原告買回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之金額各為21萬2,000元(計算式:42萬4,000÷2=21萬2,000),應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大致相當,自堪採取。
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各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分別補償原告21萬2,000元之方式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附表: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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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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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花壇鄉 │溪北 │ │502 │建│69.42 │張嫣珉、黃約翰│
│ │ │ │ │ │ │ │ │、何玲各1/3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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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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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2 │彰化縣花壇鄉溪│住家用│一層: 51.6 │ │張嫣珉、黃約│
│ │ │北段502地號 │、加強│二層: 51.6 │ │翰、何玲各 │
│ │ │--------------│磚造、│合計:103.2 │ │1/3 │
│ │ │彰化縣花壇鄉菊│002層 │ │ │ │
│ │ │中街77巷15號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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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22 │彰化縣花壇鄉溪│住家 │一層:13.8 │陽台:1.6 │張嫣珉、黃約│
│ │ │北段502地號 │ │二層:13.8 │平方公尺 │翰、何玲各 │
│ │ │--------------│ │三層:54.4 │ │1/3 │
│ │ │彰化縣花壇鄉菊│ │合計:82.0 │ │ │
│ │ │中街77巷15號 │ │ │ │ │
│ ├──┼───────┴───┴───────────┴─────┴──────┤
│ │備考│ │
└─┴──┴────────────────────────────────────┘
~T64X4L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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