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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86號
原 告 蔡政緯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許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琳
被 告 王長煒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2日向原告二人共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原告許得惠、蔡政緯各250,000元),約定於一個月後返還,並無約定利息,而由原告蔡政緯代為由萬泰銀行歸仁分行匯款存入被告指定帳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此有匯款申請書為證。
原告等二人就上開被告借用金額,已屢次催討,被告皆視無此事,原告等於102年12月24日以台南安順郵局存證信函第125號催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得惠、蔡政緯各250,000元,及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款項確實為被告個人借款,而非訴外人霖玥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借款,係被告指定匯入訴外人霖玥興業有限公司帳戶。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否認向原告等各借款250,000元,系爭500,000元係原告許得惠提供給訴外人霖玥興業有限公司作為營運週轉金之用,被告本人不認識原告蔡政緯,也從未向原告蔡政緯等借款。
原告等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本人於103年2月20日親自以電話向原告蔡政緯之父蔡進益求證確定彼此不相識,103年3月21日再以電話親自與蔡進益澄清事實, 被告確實未向原告蔡政緯借款250,000元,該款項係由原告許得惠委託其代轉匯。
㈢被告與原告等之代理人楊國琳之協議同意書也清楚註明該款項是訴外人霖玥興業有限公司之週轉金,並非私人借貸,楊國琳也在回覆同意書傳真上註明「以上條件,同意債務人分期攤還。
許得惠、蔡政緯之代理人楊國琳」。
㈣在102年11月13日原告許得惠親筆書寫之一份傳真中表示「你與客人帳款問題自行解決,我已不想幫忙了」,證實該款始於公司週轉用。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向原告等二人各借貸250,000元, 迄未償還, 固據提出台南安順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及匯款申請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500,000元係原告許得惠提供給訴外人霖玥興業有限公司作為營運週轉金之用,被告並無向原告等二人各借取250,000元, 並提出公司營運資金退還計畫及霖玥興業有限公司協議退還營運資金同意書為憑。
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按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等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稽諸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內容,上載受款人為「霖玥興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另參酌被告所提公司營運資金退還計畫及霖玥興業有限公司協議退還營運資金同意書(註:該文件均係被告代表訴外人霖玥興業有限公司提出)內載明:「霖玥興業有限公司擬將退還公司營運資金予許得惠先生經由蔡政緯於民國 102年9月2日匯款款項新台幣五十萬元整。
返還計畫自民國103年6月15日起每月自營業收入扣除貨款後,分24-30期攤還,每期預計攤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貳萬元。」
,而原告等之代理人亦於上開文件簽寫「以上條件,同意債務人分期攤還」等文字,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此外,原告等就渠等主張之事實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等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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