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95,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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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95號
原 告 卓大朋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所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支票金額早已清償,而當時任職於廣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鄭堯泰,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原告亦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因此證明被告係非法持有,而非正當持有該債權,在原告提出侵占、詐欺告訴時,被告坦承系爭支票係拾得而非擁有,屬於非法持有,怎可聲請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77196號支付命令)?㈡當時對被告提起侵占、詐欺告訴(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是否應為知悉後之異議之訴,該支付命令為誤判。

㈢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莊玉燕債務,該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支票係非法持有(被告莊玉燕亦承認係撿拾而得,有原告所提出之侵占、詐欺案件可查),既係撿拾而得,復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應為撤銷該支付命令而使該命令為無效。

系爭支票既為非法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察覺下竟核發支付命令,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身心俱疲。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6日,以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院於89年11月20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77196號支付命令, 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台幣22萬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業於89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乃執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再於101年12月18日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1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於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22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 77196號支付命令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影本供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效力,原告自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

是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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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大朋│89年6月21日 │新台幣22萬元│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 H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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