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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黃振賢
相 對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24條第1項規定,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揆諸首揭法條,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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