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調,21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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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芳正
相 對 人 豐國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24條第1項規定,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係基於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契約關係請求相對給付服務費用,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契約第七條第4項約定, 兩造合意關於該合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以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

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即無管轄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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