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訴,1,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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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火城
訴訟代理人 賴顯星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德炎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電業法規定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其營業規則之擬定或修正,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公告。

依原告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原告與用電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供電契約,而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其內容,若有修改,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後,亦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營業規則及電價表除在原告網站公告外,用電戶向原告申請用電時,用電登記單亦載明供電契約內容。

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關於供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為據。

㈡原告依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對於公用路燈均採包燈方式訂定供電契約。

所謂包燈供電,係指按照用戶申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原告控制電源之開啟與關閉,每日供電時間原則上自日末時起至翌日日出時止,但用戶需要時得日夜24小時供電。

關於電價計算以傳統路燈與LED路燈作區別,前者依電價表附表一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計算,容量在100瓦以下,每燈每月電價為新台幣(下同)43.8元,容量超出100瓦,每超出100瓦(不足100瓦以100瓦計算)每燈每月加收電價35.4元;

後者每瓦每月電價為0.34元。

故傳統路燈每燈每月電價為:⒈容量在100瓦以下者為43.8元。

⒉容量逾100瓦而在200瓦以下者為79.2元。

⒊容量逾200瓦而在300瓦以下者為114.6元。

⒋容量逾300瓦而在400瓦以下者為150元。

⒌容量逾400瓦而在500瓦以下者為185.4元。

⒍容量在60瓦以下者,按100瓦以下電價40%計收,即17.52元。

㈢因公用路燈數量繁多、設置範圍廣闊,原告為區別責任及供電管理需求,原則上以供電饋線、村里、特定道路、設定用戶電號等,以利統一啟閉及計算電費。

是被告轄內公用路燈之用戶電號即有多數,每用戶電號之供電饋線係供應線上多數公用路燈用電,每電號公用路燈之盞數亦為多數。

且因公用路燈使用電力,多以直接連接原告供電饋線之方式供電,無須經由電表,原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於設置前後向原告申請增設用電登記,若有使用燈具容量變更情況,則應申請變更用電登記,俾核實計收電費。

然因各種因素,各公用路燈管理機關多有未依規定辦理,此等情形屬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之竊電行為,亦屬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之竊電行為。

原告對包燈用戶之竊電行為,原應依電業法第73條及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等規定求償,然因公用路燈性質特殊,營業規則第65條特別明定:「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

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

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續。」

為其處理程序。

㈣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之公用路燈,若數量或容量經原告普查時與原申請設置者不符時,原告依據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得請求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係本於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因依據上開營業規則規定請求者,並非被告實際用電費(若以實際增設或變更容量之時點而觀,可能少收,亦可能多收),性質上應係對用戶不依用電契約約定申請增設或變更用電設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約定之損害賠償,係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另以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此損害賠償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故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普查完成前補繳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違約金之給付。

㈤原告普查完成後,被告依營業規則第65條之規定應即辦理增設燈具數量手續並據以繳交用電費,被告拒不辦理,雖兩造間就普查所得未向原告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無供電契約在,然被告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3、4條規定,係彰化縣秀水鄉轄內公有路燈之管理機關,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應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

路燈係供道路照明使用,為公路之附屬設施,依交通部於92年5月16日訂定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規定,於依該要點第15點道路照明設置原則第2款(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3款(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第4款(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情形者,均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同要點第16點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並非以道路由何機關管理決定路燈電費之負擔,乃應以由何機關負責管理維護路燈定電費之負擔。

原告對被告轄內未向原告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之供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有用電之利益,原告因此受供電饋線上電力損耗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償還其價額即用電費。

故就被告未向原告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之用電,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公用路燈用電費之不當得利。

㈥原告對被告轄內公用路燈前曾於99年12月間完成普查,被告轄內未向原告申請設置登記之公用路燈(下稱無帳路燈)數量如民事準備狀㈠附表一「盞數」欄所示, 並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上開事件審理中,原告另於101年12月完成101年度被告轄內公用路燈普查,除99年普查所得之無帳路燈外,另又查得如民事準備狀㈠附表二所示無帳路燈,與99年普查所得無帳路燈並無重複,應均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計算至103年5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38,66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稱:㈠被告所管理之道路只有鄉內村道,至於鄉道、縣道應係彰化縣政府管理,省道則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管理,管理機關均非被告。

㈡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係彰化縣政府於100.10.6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尚不能據此認為99年1月起被告即是秀水鄉內公有路燈之管理機關。

㈢路燈設置及管理維護並非被告法定職權,被告並非應對原告負擔電費之人,原告起訴請求對象,亦有錯誤。

㈣況且,如若認為路燈係被告管理範圍內事務,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路燈係指由路燈管理機關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之公共照明設備。」

,則被告亦只是受委任管理而已,供電契約應係存在於委任人與原告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

倘若私人自行設置之路燈確有致任何人受利益,該受利益之人亦絕非只是受委任管理路燈之被告(應係委任人或者一般民眾),原告對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㈤如若被告確係系爭路燈管理機關,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工作。」

,對於私人自行設置路燈情事,本非上開「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之範圍,自非被告應管理之事項。

㈥依原告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所謂「實際裝置之燈具」,應係指台電公司之契約相對人自行裝置而實際存在之燈具而言,若非台電公司之契約相對人所裝置,自與台電公司契約相對人自屬無關,系爭無帳路燈並非被告所裝設,原告依上開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電費,即無理由。

而系爭無帳路燈既非被告所裝置,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依雙方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普查完成迄今(即100年1月至102年12月)之用電費,亦無理由。

而系爭無帳路燈既非被告所裝置,自無被告因該裝置而得利可言,甚至連反射利益亦無,何來被告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法未合。

㈦原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路燈,並非被告所裝置,自無被告因該裝置而得利可言,甚至連反射利益亦無,何來被告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公用路燈用電費之餘地?且,不論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3、4條規定, 或者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點及第16點規定,均係指有帳路燈,並不包含他人所設之無帳路燈。

亦即,即使認為被告應負擔電費,或被告應負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否認),其標的亦均是有帳路燈,被告並無義務管理、維護原告之供電饋線,原告之供電饋線遭人利用,私設路燈,應是原告自己應予排除,即使依上開規定,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得利,自無負擔該無帳路燈電費之義務云云。

四、經查,兩造間前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之民事訴訟, 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號事件審理中, 而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法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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