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勞簡,1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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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沛晴即許珈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李亦芬即私立弈智圍棋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負責人既屬一體,負責人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號而為訴訟行為,祇應於當事人欄改列負責人為當事人,藉資糾正,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號、44年臺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亦芬所經營之私立弈智圍棋短期補習班為個人獨資,此為被告所自陳,有彰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參,原告雖以李亦芬為私立弈智圍棋短期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李亦芬亦以私立弈智圍棋短期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爰僅於當事人欄改列,以資糾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補習班擔任圍棋教師乙職,依兩造所簽訂之弈智棋院專業師資培訓全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全職薪資與獎勵表格一之規定,原告得依任職年資,向被告請求基本底薪、教師加給、堂數獎金與考績獎金。

然查被告常藉故將原告前揭應得之薪資與獎勵短給或未給付,如102年1月份之助理教師薪資表,依規定助教加給應給500元,但被告卻未給付;

103年1月份之教師薪資表,依規定年資第二年者,基本底薪為21,000元,然被告僅給20,000元,教師加給應給3,500元,被告卻僅給1,500元;

104年1月份之教師薪資表,依規定年資第3年者,基本底薪為22,000元,但被告僅給20,000元,教師加給應給3,500元,被告僅給2,000元,又堂數獎金應給800元,被告僅給700元,考績獎金優等者應為1,500元,被告僅給1,000元。

諸如此類的情事,常常在每月薪資表上發生。

又上開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之調解,然雙方未達共識,致調解未果。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基本底薪34,50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表格欄A區規定,自當任助教開始至為正式老師1至6個月之基本底薪均為20,000元、年資第2年者之基本底薪為21,000元、年資第3年者之基本底薪為22,000元,然原告於101年8月當任助教時,被告應給20,000元之基本薪資,卻僅給18,500元,其餘月薪均以20,000元為基本底薪,未按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所規定之標準給付,致原告所受損失共34,500元(計算式:101年8月短少金額1,500元;

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即年資第2年部份,每月短少1,000元共13個月,共13,000元;

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即年資第3年部份,每月短少2,000元共10個月,共20,000元,1,500+13,000+20,000=34,500)。

②教師加給51,25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表格欄B區規定,助教3個月之助教加給500元,正式老師1至3個月之教師加給2,500元,正式老師4至6個月至年資為第2年、第3年者之教師加給均為3,500元,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合約書規定之標準給付,致原告所受損失共51,250元。

(計算式: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助教加給每月短少500元共6個月,共3,000元;

102年2、3、4月即正式教師1至3個月加給,102年2月少給2,500元、3月及4月均少給1,000元共4,500元;

自102年5、6、7月即正式教師4至6月加給,5月、7月均少給1,500元、6月少給2,250元共5,250元;

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即年資第2年部份,除103年2月沒給加給3,500元外,其餘12個月均少給1,500元,共計21,500元;

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即年資第3年部份,除104年2月沒給加給3,500元外,其餘9個月均少給1,500元,共計17,000元。

以上合計3,000+4,500+5,250+21,500+17,000=51,250)。

③堂數獎金8,009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表格欄C區,正式老師1至3個月,第9堂至12堂堂數獎金每堂每月增400元,第13堂以上每堂每月增700元;

正式老師4至6個月,第9堂至12堂堂數獎金每堂每月增400元,第13堂以上每堂每月增800元;

年資第2年,第9堂至12堂堂數獎金每堂每月增600元,半年後增700元,第13堂以上每堂每月900元,半年後增1,000元;

年資第3年,第9堂至12堂堂數獎金每堂每月增800元,第13堂以上每堂每月增1,000元。

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規定之標準給付,致原告所受損失共8,009元。

(計算式:自102年3、4月即正式教師1至3個月加給,每月少給100元共200元;

自102年5、6、7月即正式教師4至6月加給,每月均少給100元共300元;

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7月即年資第2年部份,除103年7月少給700元外,其餘4月份均給800元,共計3,900元;

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即年資第3年部份,103年9月至104年1月,每月均少給100元共5個月共500元、104年3月沒給300元、104年4、5月,每月均少給923元共2個月,共1,846元、104年6月少給963元,以上合計200+300+3,900+500+300+1,846+963=8,009)。

④考績獎金9,30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表格欄D區規定,正式老師1至3個月,每月考績獎金甲等300元、優等600元、特優等1,500元;

正式老師4至6個月,每月考績獎金甲等500元、優等800元、特優等1,700元;

年資第2年、第3年者,每月考績獎金甲等800元、優等1,500元、特優等2,000元;

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書規定之標準給付,致原告所受損失共9,300元。

(計算式:自102年2、3、4月即正式教師1至3個月加給,每月均少給300元共3個月,共900元;

自102年5、7月即正式教師4至6月加給,5月少給300元、7月少給100元共400元;

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即年資第2年部份,102年8月少給100元,102年9月、10月均少給400元,共800元、102年11月至103年5月,每月均少給200元共6個月,共1,200元、103年6、7、8月,每月均少給500元共3個月,共1,500元;

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即年資第3年部份,除104年2月、5月、6月各少給300元共900元外,其餘7月均每月少給500元,共3,500元,900+400+100+800+1,200+1,500+900+3,500=9,300)。

⑤加班費60,552元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於每周均會利用上班以外之時間開會,自101年1月起自104年7月止,扣除每年兩周的過年假共計8周,則共計174周,每周開會兩個小時,以時薪130元計算(被告要求原告出外發傳單,概以時薪130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被告60,552元(計算式:174周×2小時×﹝130時薪+(130時薪×1/3)﹞=60,552元)。

綜上所述,以上共計163,611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82條、483條、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以原告培訓結束後,棋力未達合約標準,故與原告「口頭」變更合約內容,原告工作內容轉職為「非正式教師」,協助管理秩序、外派課則以幼兒入門圍棋班為主,薪資給付則調整為:底薪18,500元、職位加給500元、全勤500元、棋力獎金500元等語,然此顯然為被告臨訟之託辭,蓋查:①原告培訓結束後之第一個月也就是101年1月份之薪資單,其職稱載名「實習第一個月」,並有註記「1.恭喜珈瀞老師1月棋為「正式聘任」,結束培訓邁入實習老師第一個月,加油!!」,顯然兩造乃按照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於原告受訓兩個月後邁入「實習老師」階段,為正職人員,擔任「教職」,此與被告辯稱原告因培訓結束棋力未達合約第13條第17點之規定,無法正式聘任,故兩造口頭協議更改合約內容,轉職為「協助管理秩序」等情,不相符合。

②再查,原告實習3個月後,亦即101年4月份之薪資單,載名職稱「助理教師」,底薪為20,000元,並有註記「2.恭喜珈瀞老師晉升助理教師!助理教師資歷3個月後即可邁入「正式教師」囉……期待許老師七月順利晉升為『正式教師』」,此說明兩造乃持續按照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履行,則被告所辯稱兩造已另有口頭協議「職稱調整為實習教師3個月後職稱為助理教師,助理教師12個月後職稱為教師與薪資給付調整為:底薪18,500元…」等語,顯然不實在。

③又查,原告在101年7月雖未晉升為正式教師,仍以助理教師之職稱擔任至102年1月份,期間共10個月,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助理教師12個月」,而原告於102年2月份晉升為正式教師,此並有102年2月薪資單可參,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內容僅為協助管理秩序、從未擔任正式教職等語,顯為狡辯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於101年2月協議口頭更改及新增合約內容等情,顯屬無稽,是以,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為依歸,實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部分:①基本底薪部分34,500元、教師加給部分51,250元、堂數獎金部分8,009元、考績獎金部分9,300元之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兩造有口頭協議更改合約內容等語,顯然不實在,是被告應按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就原告任職之等級不同,依合約內容給付。

另被告答辯狀中,提出證據五證明原告已領取現金70,777元,並寫下雙方對勞資無任何爭議,認為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無理由,惟查兩造乃對於101年1月至104年7月之「勞退金額」已無任何爭議,此有領款收據詳為載明,是以,被告拒為履行給付義務,顯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違約已屬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足短給之底薪、教師加給、堂數獎金、考績獎金共計34,500元,屬有理由,而被告竟然以「可從原告101年1月至104年6月薪資簽收單證實,原告底薪至離職前從未符合過原合約規定,…,證實雙方101年2月已協議更改合約工作內容、薪資結構、轉職之事實」等語,被告認為違約有合理之理由,被告之辯詞,自不足為採。

②加班費60,552元之部分:按勞動部發文字號76年11月5日台勞動字第5658號函釋:「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據此被告要求原告每周開會兩小時,自屬工作時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自有理由。

查自101年1月起自104年7月止,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於每一周均會利用上班以外之時間開會,以101年上學期課表為例(101年5月1日起),其記載每周星期五早上9點半至11點半開會,共開會2小時,然原告工作時間自下午4點至晚上9點30分,課期表僅載工作時間為5.5小時,可見被告確實未將開會時間計入工作時間內。

另103年度上、下學期課表及104年度上學期課表只載6.5小時,均未包括開會時間,此有學期課表可稽,乃原告請求加班費實屬有理由。

㈣關於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口頭協議」存在?被告於105年1月24日之答辯狀辯稱原告因棋力遠低合約標準,向被告請求更改合約,於是兩造於101年2月協議「口頭」更改及新增系爭合約內容,惟更改及增加內容之細項繁多,如實習教師「3個月」後職稱助理教師(即101年4月為助理教師)、「12個月」後職稱為教師(即102年3月為教師)及薪資、獎金細項等,被告於4年後之今日,記憶往如當年深刻,實不符常情。

倘依被告所謂之口頭約定內容,被告應預見原告擔任助理教師第12個月後始任教師,然何以被告於原告擔任助理教師第1個月至第3個月,即迫不及待告知原告「助理教師資歷3個月後即可邁向正式教師囉--正式教師」?且被告於101年3月薪資表(實習第三個月)之項目明細載有「院外人數獎金,資格限制:正式教師(考績未達甲等者取消獎金福利)」,然原告於101年6月擔任助理教師三個月期滿後,於101年7月起之薪資表,即列有「人數獎金、院外人數獎金及堂數獎金」,此獎金項目,依系爭合約第6條薪資與獎勵規定,資格限制為「正式教師」始享有,可徵原告應於101年7月起,即具有正式教師資格。

另自101年7月起,原告本應為正式教師,惟被告可能為規避系爭合約第6條薪資與獎勵之規定,猶按助理教師之資格,給付薪資至102年1月與原告,而被告身為原告雇主,原告欲繼續在棋院工作,縱使被告不確實給付薪資,亦只能忍氣吞聲,則原告僅僅按助理教師資格規定,向被告有所請求,實屬合情合理,惟被告除了101年7月薪資有符合系爭合約規定外,101年8月短少底薪1,500元,101年8月至102年1月短少教師加給。

又自102年2月起,被告特地將原告職稱改換為「教師」,雖未指明何意,但按系爭合約所載之教師種類及參原告任職資歷綜合觀之,理應指正式教師,則原告按正式教師資格規定,向被告請求亦實屬合理,惟被告在薪資給付上,仍有諸多偷工減料之處,此已於起訴狀之附件中一一羅列指謫。

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薪資,違約在先,其後,再依給付薪資之結果,辯稱可見系爭合約不存在,又稱因薪資給付完全遵守所謂「口頭協議」,故口頭協議是存在云云。

另薪資給付與口頭協議產生不一致之情形時,被告卻又稱為「被告美意、尊重老師」,被告猶如先射箭再畫靶,故其稱有口頭協議存在,顯為飾詞狡辯,其辯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傳訊證人曾惠鄉,證明關於領款收據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就當日訊問證人之問題,證人均需以預先準備的字條始得以回覆,可徵被告應有教唆或與證人事先串供。

且證人自陳其係在樓梯聽聞被告與原告關於領款收據一事,顯然證人曾惠鄉並無在現場見聞、亦無法清楚知悉兩造間之詳細情形。

又查證人吳忠曉與曾惠鄉均為被告現任之受僱人,與被告存有利害關係,是以證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自不足以採信。

㈥原告對於被證5「勞資上無任何爭議」之領據,形式並不完整,這是指104年7月以前,而且是勞退金額及7月份本月的薪資,原告有正本會再提出影本。

原告的年資從受聘當日起算,就是從100年10月17日起算。

就被告所稱101年2月的口頭協議,原告否認有此口頭協議。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收據,只有下半部,即原告提出的原證8的下半部,原告提出的才是完整的。

「散撥不實指控」等字是原告所寫的沒錯。

對於「勞資上無任何爭議」之領據,原告主張形式上並不完整,這是指104年7月以前,而且是勞退金額及7月份本月的薪資等語,此一領據,是表示104年8月10日已收到70,777元。

無爭議的事項,是表示補以前所有的勞退金不足的提撥金額31,876元、勞健保20,000元,以及7月份的薪資18,901元。

㈦被告所辯原告的棋力考核,在101年1月棋力目標23級,在102年2月雙方口頭約定,將棋力目標調降為3月26級,5月25級等語,這是被告薪資單上打的,沒有什麼約定,這是被告所講的為準。

當初每個月在領薪資,原告只看到總金額,也不知道被告是怎麼算,也不會去過問,原告只看到金額是對的,如果有少的話,再向被告要。

對於被告所辯提供每月20小時以上在職培訓協助原告提升棋力,原告是知道每個禮拜固定都有師訓的課程,對於被證2(師資訓練表)是正確的,只要有師訓過,就給組長簽名。

對於被證2實質證明力,沒有到20個小時。

對於被告所辯自101年4月起調整原告底薪,6月起新增人數獎金,11月起新增網站企劃獎金、12月起新增行政獎金,102年起新增續報獎金、季獎金、棋力加給、全勤獎金改為雙倍等語,因為當時沒有行政老師,所以被告拜託原告兼任行政老師。

原告每週工作有做足37小時,但沒有再另外算加班費。

對於被告主張原告任職從來沒有開班授課過,所以不是正式教師等語,原告否認被告的主張。

原告證物2所示101年1月份薪資單,備註1所載「正式聘任」,是指正式成為實習老師。

原告擔任助理教師之期間自101年4月份起至102年1月止。

被證1所示101年4月份薪資單,備註2所載「助理教師資歷3個月後即可邁向正式教師囉…期待許老師七月順利晉升正式教師」,是指101年4月起成為正式助理教師,但是是到102年1月為止都是助理教師,之所以三個月後沒有成為正式教師,是因為被告單方面認定。

原告是以被告所提供的薪資表來認定,如在102年2月薪資表上記載原告「教師」,是指「正式教師」,因為對照在1月份還是記載原告是助理教師。

對於原告請求加班費,課程表時數沒有包括開會時數在內,原告每周有開會2小時之時數,兩造之契約有無約定工時,如契約書第2頁第4條第2項,每週37小時,前面1年2個月是37小時,但之後就沒有約定,但依照被告提供給原告的103、104年課程表,是寫每週37小時,都是按每週37小時為基準,沒有包括開會2小時在內。

被告稱證人曾惠鄉有聽到兩造的談話內容,但在原告所提的錄音檔第二段的5分50秒,被告有關門,則證人曾惠鄉怎麼可能聽得到兩造的對話內容,關鍵的簽收內容,證人不可能聽得到。

在被告所提錄音光碟裡0分1秒的時候,有聽到「碰」的一聲,類似關門的聲音。

原告當庭提出錄音檔,在錄音檔的第一段其中第25秒有提到勞退31,876元加7月薪共50,777元,健保費補貼(在第39分錄音)原告兩萬元,所以全部共70,777元無爭議,是只有這三個部分而已。

這是表示勞退加7月的薪資共50,777元以及過去兩年的健保費補貼2萬元,故全部70,777元,雙方無爭議,此部分不在起訴的範圍。

錄音第二段就是接被告答辯三狀的第20頁後面的被告所未提出的錄音內容,所以原告的才是完整的內容。

原告提供USB隨身碟給法院當作證物參酌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期限為100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系爭合約內容第3條第1節記載:「正職人員須接受兩個月全時培訓」,第13條第1節第17點記載:「培訓結束後棋力未達23級或未達甲等者將不聘任須自行負擔訓練費用沒收培訓津貼。」

,第4條第1節記載:「1.全職棋院圍棋教師(除外派課上課時間外,其餘皆為棋院圍棋教師)。

2.外派課圍棋老師:基本堂數十堂…」。

第6條記載:「正式教師棋力為13級之上,基本底薪2萬、教師加給2,500元,全勤500元、堂數獎金400元、考績獎金甲等300元…,此後按年資薪資往上增加。」

,被告遵守合約,提供2個月密集師資培訓、津貼協助原告提升棋力,然原告在100年12月17日培訓結束後棋力僅33級,101年2月再次棋力測驗,原告棋力31級,原告棋力遠低於合約標準造成派課困難無法達每週基本10堂課,增加被告人事訓練時間、費用。

原告自知棋力進步速度慢,擔心遭解聘並須支付訓練費用,於101年2月棋力鑑定後,仍未達23級,隔幾日即向被告表示經濟有困難,需要這份工作,並告訴被告:「在弈智棋院繼續受訓收穫很多,雖然我進步慢但好不容易學到31級,放棄很可惜,希望可以繼續接受培訓、任職…」,期盼可以與被告更改系爭合約,被告當時認為提供平等的工作機會,協助其自立自強,創造更優質友善的工作環境,是被告的責任,當下立即口頭同意與原告協議更改系爭合約內容,讓原告可以繼續任職,101年2月兩造協議口頭更改及新增合約內容共計以下五點:(其餘勞動條件雙方依照100年10月17日合約內容)①原合約第13條第1節第17點:「培訓結束後棋力未達23級或未達甲等者將不聘任須自行負擔訓練費用沒收培訓津貼。」

改為「許珈瀞在棋力未達正式教師23級以前,在棋院工作內容轉職為協助管理秩序,外派課則以幼兒入門圍棋班為主,任職期間訓練費用由弈智棋院負擔。」

②原合約第4條第1節:「1.全職棋院圍棋教師(除外派課上課時間外,其餘皆為棋院圍棋教師)2.外派課圍棋老師:基本堂數十堂…。」

改為「因許珈瀞棋力未達正式教師23級,在棋院工作內容轉職為協助管理秩序,故每週基本十堂課改為每週基本8堂課。」

(參照原合約第4條第4節第1點兼職人員工作內容)。

③原合約第6條薪資與獎勵:「受訓期兩個月結束後棋力標準為22級、實習期結束後棋力標準為16級、助教期結束後棋力標準為13級,正式教師棋力標準為13級之上,正式教師基本底薪2萬、教師加給2,500元,全勤500元、堂數獎金400元、考績獎金甲等300元…此後按年資薪資往上增加。」

改為「因許珈瀞在棋院工作內容已轉職為協助管理秩序,非正式教師,故職稱調整為實習教師3個月後職稱為助理教師,助理教師12個月後職稱為教師(按原先合約許珈瀞因棋力不足,職稱原應停留在培訓期)與薪資給付調整為底薪18500元、職位加給500元、全勤500元、棋力獎金500元,而堂數獎金、考績獎金則視實際工作內容刪減或增列其他項目獎金,若許珈瀞棋力已達23級則可選擇是否再轉職回正式教師,在棋院開班授課。

④因原告非正式教師,故棋力考核從原先合約規定101年1月23級降至為3月26級、5月25級,已遠低於原先合約規定的3月達16級、5月達13級。

⑤弈智棋院提供每月20小時以上在職培訓福利,協助原告棋力儘快達23級。

㈡被告履行諾言,於101年4月起調整原告底薪、6月起另每月新增人數獎金、11月起每月新增網站企劃獎金、12月起每月新增行政獎金(因原告未擔任正式教師而改任協助管理秩序教師始有此部分加給),可參照原合約第6條薪資給付與證物一比對,102年起新增續報獎金、季獎金、棋力加給、全勤獎金改雙倍,至104年6月共計新增獎金148,856元,且原告每週工時皆低於37小時,故無加班費60,522元之請求。

被告提供優渥的薪資、工作環境,難料,原告食髓知味,103年暑假一再要求被告違背事實幫原告申請中華圍棋協會段位證書,被告拒絕,在104年5月再次要求段位證書(原告當時棋力約26級),被告再次拒絕,原告心生不滿,於104年7月15日在補習班櫃檯對被告說:「我們又沒有約(指合約)」,隨即收拾個人物品自行離職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

㈢至原告離職日被告皆按時支付薪資且清算完畢,無積欠,原告所述給付薪資請求163,611元,自無理由。

倘若原告領完101年2月兩造口頭協議之薪資後又言而無信,不承認當初的口頭協議,要再領原先100年10月17日所簽訂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薪資,那原告應先歸還101年-104年溢領薪資148,856元及104年8月10日溢領51,876元,共計200,732元歸還給被告,並請原告提出證據證實其棋力達13級之上可擔任正式教師一職。

則被告可按原先合約基本底薪34,500元、教師加給51,250元、堂數獎金8,009元、考績獎金9,300元給付給原告。

㈣對原告請求給付薪資163,611元,答辯如下:①按原系爭合約第6條薪資與獎勵,受訓期兩個月結束後棋力標準為22級、實習期結束後棋力標準為16級、助教期結束後棋力標準為13級,正式教師棋力標準為13級之上,因原告棋力101年2月僅31級,遠低於合約標準故不符合正式教師資格,且兩造已於101年2月協議口頭變更合約內容,底薪調整為18,500元、職位加給500元、全勤500元、棋力獎金500元,而堂數獎金、考績獎金則視實際工作內容刪減或增列其他項目獎金。

②若按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棋力31級,薪資、職稱應會停留在培訓期(培訓期津貼15,000元),且因棋力不符需自行負擔培訓費用並解聘。

可從原告於101年1月--104年6月薪資簽收單證實,原告底薪至離職前從未符合過原合約規定。

正式教師底薪21,000元,且工作獎金項目、棋力要求已與兩造原先100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相差甚遠,被告每月皆一式兩份清楚詳列工作獎金項目,讓原告簽收、保留,證實雙方101年2月已協議更改合約工作內容、薪資結構、轉職之事實。

③原告於101年8月每週派課僅剩4堂課,故雙方當時已協議好將原已調至2萬元底薪(101年4月至7月為2萬元底薪),8月調回為基本底薪18,500元,9月調回底薪2萬元,原告當初樂意接受,因薪資仍高於市面上圍棋教師鐘點行情價。

既然原告從未曾擔任正式教師一職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擔任正式教師所得領取之底薪、教師加給、堂數獎金、考績獎金等款項。

㈤加班費60,522元部分:原告所述任職期間每週開會兩個小時延長工時無加班費,但原告每週開會、工時不含用餐時間,皆低於37小時(週一至週五用餐時間不計工時半小時),低於基本工時之工資被告並未扣減,且若有超過37小時,被告皆以加班費名稱額外再給付原告鐘點費,故亦無請求加班費60,522元之依據。

且原告在104年6月告訴被告本人,少給原告101年某月520元之薪資,被告覺得並無積欠原告520元薪資,但為以和為貴,故當下答應補足520元,104年7月15日原告惡意離職後,在7月20日至8月1日陸續以書信、簡訊、親至補習班…等方式,告知被告還積欠原告自行清算工作期間所衍生的各項勞務費用,如:加班費、津貼、補助…等項目,共計31,876元,被告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但原告堅持被告有積欠,並表示只要再支付31,876元,勞資雙方即無任何爭議,被告為避免原告一再以僱傭期間被告有積欠原告費用等理由再到補習班索取,故意干擾補習班營運…等行為,故同意8月10日發放薪資同時讓原告額外再領取原告自行清算的31,876元,無奈,原告8月10日當日至補習班再度食言,告知被告:「31,876元仍不足積欠的費用應再多加金額補貼…」,被告表明身上現金最多就是再多2萬元,要再多被告也給不起,故原告當日領取共計現金70,777元,並寫下雙方對勞資無任何爭議,9月12日原告又寫信給被告告知仍積欠原告勞退差額、加班費…等薪資,被告不予理會,如今又濫用社會福利資源,拿早已失效且已不符事實的合約內容來向被告本人再度索取金錢,被告至原告離職日皆按時支付薪資且清算完畢,無積欠,原告所述給付薪資請求163,611元,自無理由。

㈥被告從來沒主張過原告未正式聘任,有上班當然有任聘,兩造會有口頭協議更改系爭合約內容是因為原告棋力未達,自認棋力進步速度很慢,擔心之後遭解聘並需支付訓練費用,所以主動向被告提出更改合約內容,而非原告所述「被告辯稱無法正式聘任故兩造口頭協議更改合約內容。」

,原告混淆視聽,捏造被告有主張過「無法正式聘任」好讓原告加以反駁。

另原告提證物四101年1月薪資單,但兩造口頭協議是從101年2月棋力鑑定結束後開始,原告所提證物與兩造口頭協議時間點不符。

㈦原告101年4月底薪20,000元優於101年2月口頭協議18,500元,為被告美意,為鼓勵原告上進、棋力盡早達23級,故優於101年2月口頭協議,並期待原告7月順利晉升為正式教師,因原告若棋力達23級,可選擇轉職回正式教師。

且從原告於101年2月至5月薪資單記載「棋力目標」及101年7月至102年1月薪資單記載職稱仍為「助理教師」及101年6月起陸續「新增獎金」等,皆與原先100年10月17日所簽訂系爭合約內容已不符,證實兩造皆按101年2月口頭協議更改內容行勞務關係至104年6月30日,原告所述兩造皆按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履行等語,顯然錯誤不實在。

㈧原先系爭合約原定助理教師3個月,怎會當了10個月的助理教師?原告擔任助理教師期間及原告附件三計算助教加給皆為10個月,顯然原告對於10個月助理教師並無爭議,那也證實兩造皆按101年2月兩造口頭協議更改內容事實之勞動條件行勞務關係,若無更改合約,怎會當了10個月的助理教師還不自知?且原證七102年2月份薪資單上並沒有寫「正式」二字,原證物七與原告於準備狀說法不符合。

又被告向來認為優於勞資雙方協議之勞動條件是身為雇主的社會責任,被告當初美意,基於尊重老師,不希望一直用助教稱呼原告故提前2個月讓原告職稱為教師。

原告任職以來從未在本補習班內開班授課,在班內任職於協助管理秩序教師,非原告辯稱「原告為正式教師,協助管理秩序是被告當時無行政老師,請原告兼任」,當時曾惠鄉行政老師可以證實「本身就是為全職行政老師與另一名廖姓兼職行政老師搭配,行政工作為每日開店關店、環境整潔、跑郵局、每月帳單繳費、各校請款…等,而原告從未擔任或兼職過行政老師」,另吳忠曉正式教師可以證實「正式教師應是有能力可開班授課且不須密集培訓、獎金項目無棋力加給…等獎金,原告從未在補習班擔任過正式教師」,證實原告非正式教師也非行政老師,而是棋院協助管理秩序教師,且原告任職期間皆對棋院協助管理秩序教師工作、薪資無任何爭議,證實兩造皆按101年2月口頭協議更改內容履行勞務關係至104年6月30日,原告主張應按原先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給付原告短少薪資為錯誤、不實在。

㈨若按原先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薪資內容並無①人數獎金、②網站企劃獎金、③行政獎金、④續報獎金、⑤季獎金、⑥棋力加給、⑦全勤獎金改雙倍,共計7項獎金(因原告未擔任正式教師而改任協助管理秩序教師始有此部分加給),為何原告從101年4月至104年6月期間每月陸續領上列獎金?應請原告解釋。

又按原先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棋力加給獎金是職稱在實習及助理教師階段為自我棋力提升才發給的獎金,原告至104年6月前仍每月領棋力加給獎金,證實原告從未擔任過正式教師一職,原告卻辯稱於102年2月份已晉升為正式教師,那為何原告至104年6月前仍領棋力加給獎金?應請原告解釋。

被證1、3、7證實兩造皆按101年2月口頭協議更改內容履行勞務關係至104年6月30日,原告所述給付薪資請求163,611元,自無理由。

㈩有關原告主張勞資無任何爭議之領據,為101年1月至104年7月之補提勞退金額31,876元、勞健保20,000元、七月薪資18,901元,無任何爭議等語。

答辯如下:①補提勞退金額31,876元部分,原告提供的領據,證實原告離職後陸續以僱傭期間所衍生的各項勞務費用、勞退差額、補助…等理由不斷向被告勒索,並自行清算共計31,876元,原告告訴被告若不付錢則要到各機關檢舉,叫人每天來查被告補習班,且被告及證人陸續接到學生家長、各校園長向被告關心,詢問被告補習班營運是否出狀況,被告反問:「為何這樣說?」對方皆告知:「因為原告告訴他…」(各種毀謗、不實言論皆有),另外原告曾於電話中突然主動向被告說:「我不會到補習班門口發傳單」,讓被告覺得不安,故同意原告在8月1日自行清算31,876元及原告自行清算薪資18,901元共計50,777元,難料原告食髓知味,8月10日當日一點至被告補習班再度食言,要求被告應再增加金額,被告不堪其擾,且在一點半還有圍棋課要教學,另要再處理原告蓄意破壞被告與各校園長、學生家長之合作關係,被告心力交瘁,應而當場同意共支付70,777元,並請原告保證不再散播不實言論、不可再至本補習班以僱傭期間所衍生的各項勞務費用等理由再度向被告要錢,9月12日原告再度言而無信,又寫信給本人告知仍積欠原告勞退差額、加班費…等薪資,被告不予理會,9月16原告申請勞資協調,「勞資調解則認為8月10日雙方已簽訂70,777元領據,故原告提出訴求均難認。」

,證實70,777元並非原告所述補提勞退金額31,876元、勞健保20,000元、七月薪資18,901元,而是原告一再假藉勞務費用之名行索取費用之實。

②補助勞健保20,000元部份:原告明知私立短期補習班本來就是自願加保團體(本補習班投保字號00000000W號),無成立勞保並無違法,原告何來理由要求被告勞保補助?原告以勞保補助為理由實行謀取金錢行為(即被證物九、內政部75年9月25日臺內社字第441984號函)。

又被告補習班有成立健保,原告的健保在正式聘任開始即有加健保,但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因個人因素,主動表示要被告配合將原告健保轉出,既然被告有成立健保且原告因個人因素自動轉出,那何來健保補助?原告以健保補助為理由實行索取金錢行為。

另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皆未扣除原告就保、健保自付額(參照薪資單),原告就保、健保自付額共計4,056元,原告曾承諾會歸還,但如今仍積欠,應是原告積欠被告就保、健保自付額共計4,056元,被告更無積欠原告勞健保2萬元事實,原告所述補助勞健保20,000元顯然不實在。

③七月薪資18,901元部份: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因個人因素曠職後,於隔日電話中告知被告7月15日至7月31日所有外派各校合作課程在結業前(7月底結業)原告皆不會去上課,要破壞被告與各校合作關係,被告詢問「該怎麼做?原告才願意將僅剩兩周的課程上完」,原告要求除了原本薪資外還要再「額外分紅」,被告不願各校課程受到波及因而同意原告自行清算共計18,901元之條件,難料,原告食髓知味仍一再言而無信,被告身心疲憊。

原告請求每周開會兩小時屬工作時間,共計加班費60,552元。

被告答辯如下:從被證四可知原告每週開會、師訓、至員林上課車程時數補貼、工時不含用餐時間為36至37小時(週一至週五用餐時間不計工時半小時),低於基本工時每周42小時之工資被告並未扣減,且若有超過37小時,被告皆以加班費名稱額外再給付原告鐘點費,故亦無請求加班費60,552元之依據。

此有證人可證實原告每週工時為36至37小時。

原告於105年3月22日開庭中對於:①被證1、3實質證明力之意見,原告表示:①原告只看總金額,沒有看明細,總額是對就對,不知道被告怎麼計算的,若有少再向被告要。

②薪資單裡的內容被告沒有與原告約定。

③薪資單裡的內容以被告所寫得為準。

從原告上開陳述可知事實為原告自相矛盾,原告既承認每月薪資單內容及金額經原告核對是對的,且內容以被告所寫的為準,但又要否認薪資單上書寫的約定內容,因為薪資單上書寫的約定內容可證實為當初兩造口頭更改合約一事,說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原告否認101年2月雙方口頭變更合約之事實,那為何原告每月皆領否認的事實之獎金,且又說金額都對?②另原告對於被告附件二101年2月變更內容及薪資有何意見:原告表示金額都不符合。

原證2薪資單裡也清楚記載有被告附件二之人數獎金、網站企劃獎金、行政獎金…等,原告也說金額經核對是對的,那為何又說金額都不符合,說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③原告否認師資培訓每月20小時以上:從被證物二可知102年9月當月培訓36.5小時,10月培訓27.5小時,符合101年2月兩造協議口頭更改系爭合約之第5點:「弈智棋院提供每月20小時以上在職培訓福利協助許珈瀞棋力儘快達23級。」

,一般市面上教職人員若為正式教師還需要如此密集的師資培訓嗎?為何原告要否認任職以來密集培訓福利?因為若承認,就是間接證明原告非正式教師、證實兩造皆按101年2月口頭協議更改內容履行勞務關係至104年6月30日。

④原告辯稱每月薪資單只看總金額對不對,直到離職後才發現薪資短少或獎勵未給:原告任職以來共計3年7個月每個月皆通通看錯、領錯錢、還可每個月親自簽收也保留一份核對,甚至擔任助理教師10個月不自覺,原告說話做事前後抵觸,實不合理,且既然原告每個月皆領錯錢,那為何原告不歸還領錯的錢給被告?有人證可證實原告每月對薪資皆無異議。

⑤原告明知100年10月17日所簽定系爭合約因在101年2月兩造早已口頭協議更改而失效,若無失效,請原告解釋104年7月15日在補習班櫃檯,被告向原告說:「工作未交接完成,不可以離職」,而原告回說:「我們又沒有約」(指100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隨即擅自離職(被證物11離職申請單書寫7/31),待原告解釋何謂「我們又沒有約」?在場人證可證實原告當時堅持與被告100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效力不存在。

⑥原告任職以來對薪資、工作內容皆無爭議,且說過這份工作的薪資、福利比之前的工作都還要好,證實兩造皆按101年2月兩造口頭協議更改內容事實行勞務關係,若非事實,理應早有怨言,然而原告因日後想另開圍棋教室,而在103年、104年一再要求被告違背事實幫原告申請中華圍棋協會段位證書,被告拒絕,原告心生不滿,陸續出現干擾被告補習班營運之行為。

原告和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至101年2月15日期間契約及兩造履行證據如下:①職稱為受訓期二個月,棋力每週進一級,八週後目標達22級,受訓津貼每月15,000元,原告實領100年10月津貼6,667元、11月津貼16,667元、12月津貼7,167元。

②職稱為實習3個月,棋力每月進兩級,實習結束目標達16級,底薪每月18,500元、實習加給500元、全勤獎金500元、棋力獎金500元,原告實領101年1月薪資15,231元,(明細為底薪18,500元/26天×實際工作20天=14,231元、實習加給500元、全勤獎金500元);

2月薪資21,034元明細為底薪18,500元、實習加給500元、車資補貼2033.6元)。

③職稱為助教3個月棋力每月進一級,助教結束目標達13級。

薪資為底薪20,000元、助教加給500元、全勤獎金500元、棋力獎金500元。

④職稱為正式老師1至3個月,薪資為底薪20,000元、教師加給2,500元、全勤獎金500元、堂數獎金第9堂至12堂,堂數獎金每堂每月增400元,第13堂以上,每堂每月增700元。

院外人數第13人起,每增一人每月獎金增100元,考績獎金:甲300元、優600元、特優1500元。

101年2月兩造協議口頭更改系爭合約,及兩造履行證據如下:履行期間:職稱為實習教師3個月後職稱為助理教師,助理教師12個月後職稱為教師。

若原告棋力已達23級則可選擇是否再轉職回正式教師,在棋院開班授課,每週外派課程調降為8堂課。

棋院工作內容轉職為協助管理秩序、無開班。

薪資為底薪18,500元、職位加給500元、全勤500元、棋力獎金500元,而堂數獎金、考績獎金則視實際工作內容刪減或增列其他項目獎金。

棋力獎金為每月棋力測驗有達合格才頒發。

被告於101年4月起4月起調整原告底薪、6月起新增棋院人數獎金、11月起新增網站企劃獎金、12月起新增行政獎金、102年起1月起新增季獎金、2月起全勤獎金改雙倍、5月起發給棋力加給、續報獎金。

而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單可參照被證1、3、7、及附件一,以上證據,證實被告至原告離職日皆按時支付薪資且清算完畢無積欠,兩造皆按101年2月口頭協議更改內容履行勞務關係至104年6月30日,原告所述應按原先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給付薪資請求163,611元,自無理由。

被告至原告離職日皆按時支付薪資且清算完畢,兩造在104年8月10日已簽定勞資雙方無任何爭議之領據,若無清算完畢,原告不會親筆寫下:已收到70,777元【勞資無任何爭議】之領據,若尚有薪資未清算,原告應拒絕簽收或應註明尚有哪些欠款?或註明已收到哪幾條款項?或與隔日發現錯誤立即告知仍欠那些款項…等做法才合乎常理,按常理不可能只單方面寫下勞資無任何爭議之領據,而原告竟僅簽一張簽收單交給被告,自己卻無保留,若原告認為被告仍有積欠薪資,怎會自己完全不用保留一份70,777元明細?卻等過了一個月、三個月才爭執勞資無任何爭議之領據內容,除非是食髓知味認為有吵有糖吃、反正有要到錢就是賺、沒要到錢也讓前雇主疲於奔波,對已與前雇主從事相同行業的前員工來說是無本生意、打擊競爭對手手段之一。

由證人曾惠鄉、吳忠曉及原告三人薪資單對照表及事實,被告可提供證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單正本。

證實:⑴原告無領行政薪資、正式教師薪資。

⑵原告擔任職務非行政老師、也非正式教師。

⑶原告任職以來皆已領取非行政之七項獎金。

⑷原告任職以來皆已領取非正式教師之七項獎金。

⑸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每月按時支付薪資至原告離職,無短少積欠,故原告請求薪資給付163,611元,自無理由。

另從證人吳忠曉老師正式合約與原告合約書之工作時間比對表,證實:⑴勞動契約隨時間、時勢而有異動,不可能一直按照100年的工作契約。

⑵原告於任職第一年雙方簽訂每周工時37小時合約,原告到職第二年起雙方未再繼續簽訂每周37小時之工作契約,致工作時間仍維持每週37小時,低於基本工時之工資被告並未扣減。

⑶原告工時皆未超過法定工時每周42小時,故原告請求加班費,自無理由。

另證人吳忠曉老師正式合約與原告系爭合約第6條薪資及獎勵比對及事實,證實勞動契約隨時間、時勢而有異動,不可能一直按照100年的工作契約,若是維持100年契約內容不變動,證人吳老師(正式教師)應該102年8月領正式底薪20,000元、加給2,500元、全勤500合計23,000元,但實際吳老師領25,285元。

原告若按原契約規定,應於101年2月即解聘,既然原告無解聘,固然是轉職其他工作內容。

從每月簽收單可證實原告任職3年又7個月對薪資單皆無異議並同意簽收,證實兩造有101年2月口頭變更並轉職事實存在。

100年原始合約(期限一年兩個月)與口頭變更及原告實領薪資對照表及事實,原告每月薪資細項皆符合口頭變更後細項,可證實原告任職3年又7個月對薪資單皆無異議並同意簽收,證實兩造101年2月口頭變更並轉職事實存在。

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每月皆按口頭變更內容支付薪資至原告離職,無短少積欠,故原告請求薪資給付自無理由。

且105年6月28日證人曾惠鄉、吳忠曉證實原告任職期間對薪資皆無表達任何異議、原告也多次私下告訴兩位證人:「原告與主任沒有約」(指100年合約)、原告也說:「這份工作薪水好,以後打算要在南投自行開業」。

100年原始合約棋力要求與101年2月口頭變更後棋力要求與實際棋力要求對照及事實:100年原始系爭合約棋力要求為受訓兩個月結束後棋力須達22級(即為101年1月)、實習兩個月結束後達16級(即為101年3、4月)、助教三個月結束後達13級(即為101年5、6、7月),101年2月口頭變更後無棋力要求,但鼓勵盡早達23級,達23級可轉職回正式教師,原告於101年1月鼓勵達23級,符合原始系爭合約、101年3月鼓勵達26級,不符合原始系爭合約,但符合口頭變更契約;

101年5月鼓勵達25級,不符合原始系爭合約,但符合口頭變更契約,證實101年3月起原告棋力要求已與原先100年合約大幅不同。

兩造於101年2月口頭變更並轉職事實存在,且105年6月28日證人曾惠鄉、吳忠曉證實原告任職期間棋力皆不足23級且無法在棋院開班授課(開班指各階級入門班--高級班級原告皆無法勝任)。

100年原始合約培訓福利與101年2月口頭變更後培訓福利及實際對照表與事實:100年原始系爭合約培訓福利為密集培訓八週,結束後每周一次師訓,口頭變更後之培訓福利為每月繼續享有20小時以上在職培訓,而原告實際享有培訓福利為101年2月起,每月培訓30小時上下,實際並不符合原始系爭合約,卻符合口頭變更。

證實原告自101年2月起因棋力無法達正式教師資格,故持續保持密集培訓至原告離職。

證實兩造有101年2月口頭變更並轉職事實存在。

被證二以及附件四可知102年9月36小時培訓、102年10月27.5小時培訓,且證人吳忠曉於105年6月28日證實原告至離職以前仍享每周至少2至3堂培訓課。

證人吳忠曉、曾惠鄉證實原告任職期間多次告訴證人:「與主任早就沒有約了」、「這份工作薪水好,以後打算要在南投自行開業」、「這份工作要做到退休」…等語,證實被告所述兩造於101年2月已口頭變更合約,證人曾惠鄉也證實原告每月核對薪資無問題後才會簽收,若有問題會馬上向主任反應,故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每月按時支付薪資至原告離職,原告對每月薪資皆無爭議,故原告請求薪資給付163,611元,自無理由。

原告在104年7月15日惡意離職後,陸續告知被告還積欠原告自行清算工作期間所衍生的各項勞務費用,金額原告每次說的都不一樣,最後8月10日原告當日自行清算為共計70,777元,被告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但原告堅持被告有積欠,並表示只要再支付70,777元,勞資雙方即無任何爭議,被告為避免原告一再以僱傭期間被告有積欠原告費用等理由再到補習班索取,故意干擾補習班營運…等行為(105年6月28日證人曾惠鄉也證實曾接到家長來電詢問棋院營運狀況,家長告知:「因為許珈瀞說…」),故同意支付70,777元給原告,證人曾惠鄉證實當日兩造已簽訂勞資無任何爭議之70,777元領據,參照被證物13所示104年8月10日談話錄音及附件六8/10現場及人員位置圖,證實曾惠鄉確實看到、聽到,且原告親口說:「勞資沒有任何爭議」、「不會再散播不實言論」、「不會再來補習班」…等語,故原告請求薪資給付163,611元,自無理由。

兩造於101年2月口頭協議變更內容為:許珈瀞轉職為協助管理秩序…薪資給付調整為:底薪18500元、職位加給500元、全勤500元、棋力獎金500元,(以上薪資條件與原先系爭合約第六條薪資給付之實習教師欄一模一樣),而堂數獎金、考績獎金則視實際工作內容刪減或增列其他項目獎金…,條件簡單明瞭,雙方每月又以薪資單再次核對簽名,原告任職3年7個月,被告每月親自計算原告薪資,當然記憶猶新,不然被告怎會無故自101年4月起陸續支付7項變更後獎金給原告,原告心存僥倖以為被告無法回憶及詳列101年2月之雙方口頭約定細項,待被告詳列細項後再扣上被告記憶如當年深刻不符常情之汙名,實為原告一而在再而三地假藉工作期間所衍生的各項勞務費用來索取金錢,原告行為錯誤不可取,事實為101年2月口頭協議確實存在。

同份薪資單原告卻選擇性說話,避開真相,原告不質疑薪資單3月為何載有棋力從原先規定16級降為26級、5月13級卻降為25級?不質疑7月起薪資表為何載有本院總人數獎金?(此獎金為原告轉職後之獎金,原先合約並無此獎金),同年11月起陸續簽收口頭變更後共7項獎金?更在105年3月22日開庭時脫口說出:「被證一薪資單以被告所講的為準…薪資單金額是對的…總額是拿到相同的金額…」等語,原告同份薪資單無法自圓其說,既然原告都已同意並簽收變更後薪資及福利,怎能再套用100年合約規定?若要請領100年合約之薪資,怎任職3年又7個月期間從未質疑為何多7項獎金?為何棋力要求門檻下降?為何仍每週享有支薪師資培訓福利?原告請求被告需按100年合約約定支付薪資,謊言不攻自破,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證人吳忠曉、曾惠鄉也證實原告任職期間對薪資、勞動條件皆無爭議。

原告對於同份薪資單陸續新增7項獎金及福利辯稱「我沒有看明細…不知道被告是怎麼算?」、對於職稱、薪資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為何當初都不反應?改說:「忍氣吞聲」,既然沒有看明細,怎會忍氣吞聲?事實為原告樂於享有7項獎金、福利及101年8月僅每週教4小時圍棋課,原告當然不放棄現有薪資福利來向雇主要求回復100年系爭合約薪資約定,證人吳忠曉、曾惠鄉也證實原告曾說過:「這份工作薪水好,以後打算要在南投自行開業」,證實被告皆按時支付原告薪資無積欠,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且優於勞資約定勞動條件給付薪資、福利為雇主普遍激勵員工發揮敬業精神、促進事業發展之美意,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皆遵守約定,雙方口頭變更後也一定不低於原先約定之薪資,然原告在準備狀為否認變更合約之事實,竟將加薪、升遷…等事實,扭轉貼上「與口頭協議不一致」之標籤,企圖營造被告薪資給付偷工減料、原告弱勢之形象,原告擅於選擇性截取片段文字說話,扣上雇主短少給付薪資之帽,原告偏差的價值觀實不可取。

原告以101年5月1日起課表記載:星期五早上9點半至11點半開會…課表卻僅計算當日工時為下午4點至晚上9點半,共計5.5小時…等語,扣上雇主要求超時開會卻不支薪之汙名,「原告挑選課表單上僅記載上班、下班時間來計算工時,卻未扣除中間休息、吃晚餐時間」,擅用選擇性說話貼雇主標籤手法,錯誤不可取,原證11正確計算方式應為被告附件五計算方式,而原告實際簽退時間請參照被告證物十四及附件七簽退表實際工時換算,原告平均每週低於32.5小時工時,故原告請求加班費,自無理由。

原告因日後自己打算開業,先於104年7月15日惡意曠職,曠職後陸續多次進出補習班,用各種理由向被告索取各種名義費用,證人曾惠鄉、吳忠曉證實以上被告所述各項事實,故104年8月10日兩造也以原告自行清算70,777元達成【勞資無任何爭議,今後不得對外散播不實言論…】之領據,證人曾惠鄉在場證據明確,但原告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仍繼續狡辯,企圖將證人證詞扭轉為與被告討論過並照稿唸,原告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吳忠曉所述原告稱合約簽約兩年,應該是有誤會,原告只有跟被告簽約一年。

被告所提附件6第16頁有提供當日錄音的現場圖,被告補習班的門是沒有辦法緊密關上,門口有小朋友在圍觀,所以在錄音一開始才有叫小朋友先到三樓。

在被告所提錄音光碟0分1秒的時候,因為被告是轉頭先跟學生說要學生到三樓,因為學生都在門口看,馬上就聽到一些雜音,任何聲音都會聽起來會像是「碰」一聲,而且當時兩造雙方是手機一起錄音,不可能是被告馬上到二樓門口又立刻回到談話的地方,對方卻說這是關門聲,那麼為何沒有被告離開座位及走路去關門的腳步聲,此錄音光碟就是全部的錄音。

在原告所提錄音,在第二段第30秒之前,被告有先說對原告說沒關係,就照妳說的31876加7月50777,這些證實費用是原告自己一再假藉任職期間所產生的勞務費用來向被告索取金錢。

從第38分開始,原告從頭到尾都有在密錄錄音,所以原告當然會講對自己有利的話來錄音,所以原告所稱健保費的補助,並不可採。

從38分之後,被告有向原告說那我補妳兩萬好不好,當初都說好,被告是補習班,不會有勞保(被告是主張補習班是屬於自願加保團體)。

每半年可由原告的薪資單看到會有一筆考績獎金,那就是健保補給原告的,因為原告將健保轉出去加入工會,原告才可以勞健保一起保,當初原告是向被告表示其要自願將健保轉出去,被告也不會虧待原告,所以就將健保部分編列為半年一次的考績獎金,否則怎麼會有半年就發一次的考績獎金。

原告所提兩段錄音內容,都是被證13之前的,可以從被告的證物13一開始原告所稱等一下我只會錄這一段,代表原告說要開始錄音,書狀第20頁被告還說要原告先點一下,原告還說那妳錄音關了嗎?那段錄音到此結束,起頭跟結尾是完整的,所以被告提出的錄音檔才是雙方同意開始錄音的內容,而且是從頭到尾完整的。

原告提出的錄音檔是原告一再假藉勞務期間所生的費用向被告討價還價的過程,可以參照原告的錄音檔第一段25秒左右,可以聽到現場已經有很多學生,被告還有叫一個學生的名字,而且還有證人曾惠鄉老師的聲音,被告不堪其擾,所以被告在第二段的第28秒起跟原告說沒關係,就照原告說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基本底薪34,5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擔任助教開始至為正式老師1至6個月之基本底薪均為20,000元,然原告於101年8月擔任助教時,被告卻僅給18,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棋院工作內容已轉職為協助管理秩序,薪資給付調整為底薪18,500元等語,證人即弈智圍棋短期補習班之正式教師吳忠曉雖到庭證述略謂原告在弈智圍棋補習班是協助管理秩序跟協助管理環境等語,然亦證述不曉得原告的合約與證人的是否相同,其所領得薪資明細與原告的薪資明細不同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在101年6、7、9、10、11、12月薪資單之底薪均為20,000元,何以唯獨101年8月調整為18,500元?對此,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差額1,5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表格欄A區規定,年資第2年者之基本底薪為21,000元、年資第3年者之基本底薪為22,000元,被告僅給20,000元,致原告所受損失共33,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上述底薪為正式教師底薪,原告並非正式教師等語。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示,僅正式教師方有年資第2年基本底薪21,000元及年資第3年基本底薪22,000元之約定。

對此,原告雖主張其為正式教師,依薪資表來認定,對照102年1月份還是記載原告是助理教師,在102年2月薪資表上記載原告「教師」即是指「正式教師」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6點:「培訓期結束棋力目標須達19級及一到二冊須全部完成,以及第17點:「訓練期結束後棋力未達23級者或未達甲等者將不聘任…」加以觀察,顯見正式教師須達一定之棋力;

且據證人吳忠曉到庭證述略謂原告一直以來就是勉勉強強可以到達25級,這也是原告沒有辦法開班授課的原因,原告是需要棋力的加強,以我5段的棋力看起來,每個月進1級,助教目標達13級,原告這絕對是達不到目標的,從表格來看,要13級以上成為正式老師,原告是勉強達到25級。

愈少級表示棋力愈強,如果按照這份表格的話,一定不是正式老師等語明確,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已具有正式教師棋力資格之證明,足證原告並無足以成正式教師之資格。

是以原告僅執102年2月薪資表上記載原告「教師」即是指「正式教師」等語,顯無足採。

原告既非正式教師,自無從主張依據正式教師之底薪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薪資差額33,000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教師加給51,25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表格欄B區規定,助教3個月之助教加給500元,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助教加給每月短少500元,6個月共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在棋院工作內容已轉職為協助管理秩序,薪資給付調整為底薪18500元、職位加給500元、全勤500元、棋力獎金500元,而堂數獎金、考績獎金則視實際工作內容刪減或增列其他項目獎金等語。

經查:原告於被告補習班擔任助理教師之期間,為101年4月起至102年1月止,此為兩造所陳相同之事項(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再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在101年4、5、6、7月之薪資單均有助教加給500元之細目,何以101年8月起不再有助教加給500元?對此,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助教加給3,00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正式老師1至3個月之教師加給2,500元,正式老師4至6個月至年資為第2年、第3年者之教師加給均為3,500元,被告未依合約書規定之標準給付,致原告所受102年2月起至104年6月止損失共48,25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並非正式教師一節,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正式教師之教師加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教師加給48,250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堂數獎金8,009元,以及考績獎金9,3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表格欄C區,正式老師1至3個月,第9堂至12堂堂數獎金每堂每月增400元,第13堂以上每堂每月增700元;

正式老師4至6個月,第9堂至12堂堂數獎金每堂每月增400元,第13堂以上每堂每月增800元;

年資第2年,第9堂至12堂堂數獎金每堂每月增600元,半年後增700元,第13堂以上每堂每月900元,半年後增1,000元;

年資第3年,第9堂至12堂堂數獎金每堂每月增800元,第13堂以上每堂每月增1,000元,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規定之標準給付,致原告損失堂數獎金共8,009元,以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表格欄D區規定,正式老師1至3個月,每月考績獎金甲等300元、優等600元、特優等1,500元;

正式老師4至6個月,每月考績獎金甲等500元、優等800元、特優等1,700元;

年資第2年、第3年者,每月考績獎金甲等800元、優等1,500元、特優等2,000元;

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書規定之標準給付,致原告損失考績獎金共9,300元等語,然則原告並非正式教師一節,已如前述(理由詳見四、得心證之理由:㈠⑵之說明,不再贅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正式教師之堂數獎金及考績獎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堂數獎金8, 009元以及考績獎金9,300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加班費60,552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每週均會利用上班以外之時間開會,學期課表均未包括開會時間,自101年1月起自104年7月止,扣除每年兩周的過年假共計8週,則共計174週,每週開會兩個小時,以時薪13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被告60,55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每週開會、師訓、至員林上課車程時數補貼、工時不含用餐時間為36至37小時,週一至週五用餐時間不計工時半小時,低於基本工時每周42小時之工資,被告並未扣減,且若有超過37小時,被告皆以加班費名稱額外再給付原告鐘點費,依簽退表實際工時換算,原告平均每週低於32.5小時工時,原告請求加班費無理由等語。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課程異動表、切結書內工作時間表內之記載,均未將每周開會2小時計入工作時數之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弈智圍棋短期補習班行政人員曾惠鄉到庭證述不清楚課程表時數有無包括開會1小時、教師對弈1小時在內等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5658號:「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之意旨,固堪認原告於約定每週工作時數以外,尚有每週開會2小時之工作時數;

然再參照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之意旨,被告所辯週一至週五用餐時間不計工時半小時等語,亦屬可採。

則扣除週一至週五用餐時間共2.5小時後,原告已無超過約定每週工作時數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加班費60,552元,已屬無據,未能准許。

㈤基於以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500元(1,500+3,000=4,500)。

然被告辯稱原告離職後堅稱被告有積欠費用,只要再支付31,876元,勞資雙方即無任何爭議,被告為避免原告干擾補習班營運,故同意8月10日發放薪資同時讓原告額外再領取原告自行清算的31,876元,原告至補習班再度食言,告知被告31,876元仍不足積欠的費用應再多加金額補貼,故原告當日領取共計現金70,777元,並寫下雙方對勞資無任何爭議等語並提出領據為佐;

原告則主張被告提出之領據形式並不完整,該領據是表示104年8月10日已收到70,777元,無爭議的事項,是表示補以前所有的勞退不足的提撥金額31,876元、勞健保20,000元,以及7月份的薪資18,901元等語,且提出領款收據為佐。

查: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誠信原則,就其內涵分析,應包括三項因素:第一、「信」的因素,權利人與義務人在法律上相互連結,一方應顧及他方利益,並衡量他方所期待於己方者為何,相對人對於其所信賴之正當期待不應失望,此即信用之保護;

第二、「誠」的因素,信用之利益並非僅指雙方當事人間而已,對於第三人或公眾之信用利益,亦應同受保護,換言之,當事人所期待之利益,應當在符合一般公共信用利益前提下,方受保護,如此始能促進法律制度之進步;

第三、交易習慣亦為誠信原則因素之一,通常值得保護的當事人正當期待,多與交易習慣相合,此時即應斟酌交易習慣。

因此,由「信」的因素觀之,依誠信原則,任何人主張權利時,不得與其一向之行為相矛盾,如由權利人一向之行為足以判斷其將不行使或主張某項權利時,則在相對人已信賴其不行使權利後,權利人竟忽然又主張權利,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信原則,自應加以禁止(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338頁)。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領款收據,上半部記載:「茲收到私立弈智圍棋短期補習班撥付本人民國101年1月至104年7月勞退金額共計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整,資方與勞方已無任何爭議,確實無訛。

…勞資雙方已無任何爭議,今後不得對外散撥不實指控。」

,下半部則記載:「8/10已收到70,777以此立據〈勞資上無任何爭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許珈瀞收款人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款領據可稽(即原證8)。

兩造雖就70,777元是否僅以勞退不足提撥金額31,876元、勞健保20,000元、7月份的薪資18,901元為限,而有諸多爭執,並各自提出錄音為佐,然本院認為重點在於原告收到70,777元後,兩造即表明〈勞資上無任何爭議〉,此等事實已足以使被告信賴原告收受70,777元,將不再主張勞資之間有何爭執事項,因而給付原告70,777元後,原告竟又以兩造之間尚有其他勞資爭議為由,再向被告請求前揭款項,原告此等出爾反爾之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此行為即應加以禁止,即所謂「權利失效」,此時原告之權利雖未消滅,然被告即得本於「權利失效」之理論而發生抗辯,被告既已有所舉證,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逕依職權加以審查(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339頁)。

⑶從而,依據前揭論述,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4,500元,然原告此項權利,已因其出爾反爾之行為,而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而應加以禁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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